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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八部委令第16号第16号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郑栅洁 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金壮龙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倪虹 交通运输部部长:李小鹏 水利部部长:李国英 农业农村部部长:唐仁健 商务部部长:王文涛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罗文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之审查标准(禁止性规则)思维导图.pdf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1月31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8次委务会通过 2024年3月2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已经2024年1月31日第8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2024年3月25日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主体缴纳除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保证金; (三)限定经营主体缴纳保证金的形式; (四)要求经营主体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 (五)在招标文件之外设定保证金退还的前置条件; (六)其他涉及保证金的不合理限制措施。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二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 第十三条 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作出符合或者不符合审查标准的书面审查结论。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在起草政策措施的其他环节已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征求过有关方面意见的,可以不再专门就公平竞争审查征求意见。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拟出台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影响、已出台政策措施的竞争效果和本地区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实施情况、市场竞争状况等开展评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策措施妨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 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存在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不合理条件的,有权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异议和投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作为招标人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以及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制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文件,应当参照本规则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决策部署,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8部门联合印发了《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就《规则》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规则》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等文件要求,研究重点领域和行业性审查规则,健全公平竞争制度框架和政策实施机制。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投标进行供需对接、竞争择优,能够实现各类要素优化配置。营造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有助于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对于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构建更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认真执行《招标投标法》及配套法规规章,大力清理招标投标领域各类交易壁垒和不合理限制,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持续优化。 当前,一些招标投标政策措施中仍隐含地方保护或所有制歧视的内容,影响了经营主体公平参与招标投标,一些企业对“投标难、中标难”反映比较集中。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积极回应市场关切,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个部门联合出台《规则》,进一步完善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实施机制,规范招标投标政策制定活动,着力从源头上减少排斥、限制公平竞争的规定和做法。 二、《规则》的主要思路和重点内容是什么? 作为具体领域和行业性公平竞争审查的首部部门规章,《规则》严格对标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的决策部署,有机衔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现有制度,紧密结合招标投标市场特点和关切,细化实化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审查标准、审查机制和监督管理等内容。 一是细化审查标准。《规则》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规定了审查具体要求,重点破除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 二是健全审查机制。《规则》明确了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责任,并对工作机制、工作流程、审查结论等作出规定,强调政策措施应当在提请审议或者报批前完成公平竞争审查。 三是强化监督管理。《规则》要求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政策措施评估清理,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落地见效。 三、《规则》对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有何新要求? 《规则》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础上,聚焦经营主体反映集中的共性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七方面40余项审查标准。 在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自主权,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等。 在保障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不得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等。 在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等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相关文本中以设置差异性得分等方式规定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等。 在定标流程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以指定定标方法、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等方式限制招标人定标权。 在信用评价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组织开展信用评价,不得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不得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的信用监管措施,没有法定依据不得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的自主权。 在监管和服务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 在保证金管理方面,明确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制定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限定缴纳保证金形式等不合理政策措施。 四、在推动《规则》贯彻落实方面有哪些考虑和安排? 《规则》印发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地方抓好贯彻落实。 一是加强宣传解读。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规则》宣贯解释,推动地方政府部门和招标投标参与主体准确理解《规则》的出台背景、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吃透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的政策精神,切实增强贯彻落实《规则》的积极性主动性,为《规则》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强化指导督促。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调研、召开工作会议等方式,持续跟进《规则》落实情况,指导督促各地方建立完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配套机制,从严从实开展审查工作,动态清理废止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确保《规则》落实到位、取得成效。 三是通报典型案例。按照表扬先进、鞭策后进的原则,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梳理总结各地方落实《规则》情况,通过多种方式在全国范围复制推广好经验好做法;对于贯彻落实《规则》不力,仍然制定实施地方保护或者所有制歧视政策措施的地方,视情进行督办、通报,坚决督促有关地方整改到位。 首部行业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出台 为地方政府招投标政策制定提供指引——《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专家解读之一一、《审查规则》的出台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统一大市场建设部署的重要举措。 在招标投标领域建立全国统一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制度体系,对于打通制约经济循环的堵点,促进商品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仍然存在地方保护和所有制歧视问题,限制了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的发挥,影响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审查规则》为政策制定机关审查招标投标政策措施提供指引,有助于推进解决目前有的地区通过出台“红头文件”进行地方保护等现实问题。 (二)完善招标投标制度体系、维护法治统一的客观要求。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矛盾愈发凸显。针对新情况、新变化,各地方、各部门近年来出台了大量招标投标方面的法规政策文件。有的招标投标政策措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相一致。不同层级、不同行业、不同地区出台的政策措施之间也存在不协调之处。《审查规则》的出台,有助于政策制定机关更好落实政策审查标准,在出台政策措施前做好公平竞争审查,减少地方保护和行业分割等情况,建立统一协调的招标投标制度规则体系。 (三)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招标投标是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方式,各类经营主体通过招标投标能够对接供需、竞争择优,实现各类要素优化配置。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充分开放的招标投标市场,有助于促进要素资源在更大范围内畅通流动。但是当前招标投标领域仍不同程度存在着各类排斥限制竞争情形,如对外来企业、商品和服务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设置歧视性信用评分,要求企业进入特定名录库等。这些做法制约了招标投标竞争择优制度的发挥,降低了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因此,在招标投标领域实施公平竞争审查不仅有助于降低成本、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有助于提升招标投标质效,促进发展新质生产力。 二、《审查规则》完善了招标投标公平竞争审查机制 (一)明确审查主体。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二)明确审查标准。针对招标投标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审查规则》规定了审查具体标准,重点解决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有利于政策制定机关准确理解与把握公平竞争审查的要点。 (三)明确审查机制。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建立本机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公平竞争审查负责机构、审查标准和审查流程,规范公平竞争审查行为。政策制定机关在对政策措施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应当以适当方式听取有关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四)明确监督职责。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市场壁垒线索征集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政策制定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反映。地方各级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和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纠正各类有违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三、《审查规则》有助于解决招标投标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一)约束刚性。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设统一的全国大市场,《审查规则》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二)标准明确。《审查规则》紧盯当前招标投标领域政策措施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市场痛点,第二章专章共7条详细规定40余条具体审查标准,重点关注干涉招标人自主权、违法设置市场准入条件、区别对待不同地区和所有制企业、通过信用评价设置交易壁垒等市场反映比较强烈的问题,将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办法、强制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对不同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设置差异性得分、采用差异化信用监管措施等具体情形纳入审查标准,切实增强审查制度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责任明晰。《审查规则》明确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招标投标指导协调部门应当会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评估,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有关异议和投诉等。(作者:田皓 江苏省发展改革委) 着力完善公平竞争制度规则 压茬推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专家解读之二 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印发《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以下简称《审查规则》),为各级招标投标政策制定机关精准科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提供了依据和指引。 一、《审查规则》的出台是行业共同期盼 一方面,《审查规则》的出台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实施公平竞争审查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加快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实施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动各类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着力破除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有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另一方面,《审查规则》的出台是解决招标投标领域实践问题的“一剂良方”。《审查规则》注重衔接现有招标投标制度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填补了招标投标领域审查制度规则空白,健全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体系。同时《审查规则》结合招标投标行业特点,梳理本领域内存在的地方保护和所有制歧视等突出问题,研究提出针对性举措,对发挥招标投标制度竞争择优功能、促进要素高效自由流动、形成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二、《审查规则》主要有四大亮点 《审查规则》结合招标投标领域地方保护和所有制歧视等突出问题,结合行业特点细化审查标准,针对实践中易发常见的各类不合理限制,重点解决资格预审、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定标标准、信用评价、保证金收取等方面的交易壁垒,主要有四方面亮点。 (一)尊重和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 《规则》从组织招标、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保证金四个方面尊重和保障的经营主体自主权。一是明确了不得出台指定特定或违法限定或限制招标代理机构、电子交易系统、交易工具自主选择权的规定;二是细化了不得出台指定投标条件、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和评标方法、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自主确定权的内容;三是提出了保证金收取及退还、保证金缴纳形式及担保渠道等自主决策权的要求;四是不得存在违规干预要求招标人依据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况。 (二)实现不同经营主体的平等经营权 《规则》从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交易流程三个方面保障经营主体平等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一是从前置行政许可,本地化区域经营,联合体投标,特定行业奖项、业绩、证书、行业组织成员身份等违规设置市场准入条件方面进行规定;二是从业绩取得区域、所有制形式、产品产地以及经营主体规模、登记地址、注册资金、财务指标等方面差异化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进行规定;三是从交易流程中采用不当措施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规定。 (三)明确提出要尊重和保障招标人定标权 《规则》明确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确认定标方法、定标单位、定标人员等均由招标人自主确定。同时,否定未经评审,直接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随机确定合格投标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定标模式。 (四)明确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方向 《规则》提出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不得以信用评价、信用评分等方式变相设立招标投标交易壁垒。这与去年底出台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规范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应用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3〕860号)相呼应。一方面要求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及共享、信用评价标准以及信用监管等方面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另一方面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方面明确提出要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将信用评价结果应用自主权归还经营主体。 三、《审查规则》重在落地见效 出台《审查规则》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的具体体现,需要各方面共同努力抓好落实。下一步,建议各地区、各部门从三方面做好《审查规则》的宣传与实施工作。 一是强化公平竞争理念。积极推动各级政策制定机关将公平竞争政策制度列为重要培训内容,使招标投标活动各参与主体特别是地方政府部门准确理解公平竞争审查要义,明确自身职责定位,落实审查主体责任,为《审查规则》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 二是增强政策刚性约束。建立健全招标投标活动公平竞争审查监督管理机制,结合实际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机制和考评制度,发现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同时,畅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异议和投诉反映渠道,做到发现问题和推动解决并重,确保各项要求落实到位。 三是做实评估总结工作。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定期开展本地区、本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总体落实情况、政策措施实施效果、市场竞争状况等综合评估工作,并做好评估效果评价分析及成果转化应用工作。(作者:李小林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