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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采购文件未体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政策功能怎么办【以案释法】采购文件未体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政策功能怎么办案例回放:最近我在某省的政府采购网上看到一个投诉案例,投诉事项为:采购文件未体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功能。财政部门处理结果为:投诉成立。 我有些疑惑,于是通过关键词搜索,居然在网上又发现另一个投诉案例,投诉事项为:设置“投标人属于少数民族地区或不发达地区的得1分”的评审因素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现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财政部门处理结果为:投诉成立。 问题提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要不要落实“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功能?到底如何落实? 问题探讨:1.“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是政府采购政策功能—— 《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 2.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 另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 号)第十八条、《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 号)第十六条、《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修订)》(川财采〔2016〕53 号)第十三条等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由此看来,采购文件若未体现“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功能,即是属于“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审的情形。 3.到目前为止,有关部门尚未出台相应“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具体执行政策。 那么在现行政策背景下,我们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应该如何避免左右“踩雷”呢? 其实,采购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政府采购政策,通过制定采购需求标准、预留采购份额、价格评审优惠、优先采购等措施,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目标”的规定,像节能产品一样,将“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这一政策功能体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上。即在同等条件下(如采用综合评分法供应商评审后总得分相同,或者采用最低评标价法投标报价相同等情形),属于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产品,享有优先采购的机会。 这样,既体现了“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政策功能,而“优先采购”又于法有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