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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疑解惑 | 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业绩应该设定为投标供应商的销售业绩还是具体产品的销售业绩?

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分标准中,通常会设置“业绩”评审要素,名称和叫法虽各不相同,有工作业绩、履约能力(业绩)、工作经历等等,属于客观分,对照评分标准设定的分值和数量,有一个算一个。但业绩要求究竟应提供产品制造商的产品销售业绩,还是投标供应商自身的销售业绩,业内也有不同的观点,执行的结果也有不同。


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在评分标准中,通常会设置“业绩”评审要素,名称和叫法虽各不相同,有工作业绩、履约能力(业绩)、工作经历等等,属于客观分,对照评分标准设定的分值和数量,有一个算一个。但业绩要求究竟应提供产品制造商的产品销售业绩,还是投标供应商自身的销售业绩,业内也有不同的观点,执行的结果也有不同



目前,采购文件的评分标准中多数表述的主要内容为“具有与本项目同类或类似业绩,每个得1分,提供合同等证明材料”等,此类表述针对货物类项目有些含糊,在具体评审时,专家评委容易产生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应该是投标供应商签署的合同才符合要求,谁投标谁提供业绩合同,另一种观点认为投标产品的产品制造商甚至是其他经销商的投标产品的销售业绩也符合要求。


那么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涉及业绩的要求应如何表述更合理更明确?笔者观点,既然是货物类采购项目,采购标的主要是具体的产品,采购人在项目需求中明确了具体的功能、参数及其他产品特性要求,那么业绩要求就应该是针对产品,毕竟采购人希望获得的是得到市场认可并广为接受的优质产品,提供合同标的为具体产品的销售业绩予以证明,而且众多经销商也并不生产具体的产品,只是销售,因此提供合同标的为具体产品的业绩更合理,更科学。至于产品的不同经销商提供供货、安装、调试的过程中也会因人而异存在差别,但主要的产品是一样的,而且作为产品销售,初期的安装调试、质保期内的质保售后也多为生产厂家或其指定授权的服务机构提供,也并不一定由经销商即投标供应商亲自操作,只是从合同的角度明确由经销商负责落实而已,费用包含在合同价款中。


因此,货物类政府采购项目涉及业绩的要求应为产品的销售业绩更合理更科学,也避免因要求投标供应商的销售业绩,对新成立的暂时没有销售业绩的市场主体产生排斥引起质疑,表述上也可以更加明确为“具有与本项目相同的某某产品的销售业绩,每个得1分,提供标的为具体产品的销售合同等证明材料”,避免评审时专家评委产生分歧。至于采购人担心的其他伴随服务在项目需求中加以细化明确,在评分标准中以适当的评审要素予以评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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