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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招标项目出现明显低价,参照87号令规定处理合适吗?

关键词


报价合理性;非招标采购方式; 87号令


案例回放


某单位设备运行维护服务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谈判文件中规定,“谈判小组认为,排在前面的成交候选人的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服务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该供应商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谈判小组可以取消该供应商的成交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成交候选人递补。”


谈判小组认为W供应商报价不合理、低于成本,且未提供任何证明材料,依据谈判文件中的规定认定W供应商无效响应。对此,W供应商进行了质疑、投诉。


当地财政部门经查证,本项目采用的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谈判文件中的这条规定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条,只适用于货物服务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不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项目,因此做出以下处理决定:成交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引出


谈判小组以供应商报价不合理,认定其响应无效,可以吗?


专家点评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共有七种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竞争性磋商、框架协议采购。各种采购方式都有具体的适用情形,其中,仅有适用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87号令第六十条对供应商报价是否合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每一种采购方式都存在报价合理的问题,但是其他采购方式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要求。政府采购项目为了防止个别供应商报价不合理进而影响后期的产品质量或者诚信履约,其他采购方式参照87号令的规定是合理的。所以本案例中,谈判文件参照87号令第六十条进行规定是没有问题的。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虞靖彬认为。


湖北省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一科负责人兰旋表示:“报价是否合理与服务质量和履约能力直接有关,为了后期采购项目质量和履约保障,谈判文件可以规定有关报价合理性的条款,提醒供应商慎重报价。”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股负责人叶俊也赞同上述看法:“87号令关于报价的规定虽然适用于招标采购方式,但招标方式与非招标方式的采购宗旨是一样的,除了提供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最终是要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购人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也可参照借鉴。


政府采购业内资深专家表示:“首先,本案例谈判文件中‘低于成本’的说法不准确。现在政府采购没有低于成本这个概念了,根据87号令的规定,只有报价是否合理的认定。其次,供应商报价合不合理,关键看是否影响产品和服务质量;是否影响诚信履约。如果供应商承诺能保证质量,也能按照响应文件诚信履约,谈判小组就不应认定其报价不合理。最后,如果谈判小组认为供应商报价不合理,应给供应商预留足够的时间,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例谈判小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报价合理性,而供应商没有提供,按照谈判文件规定,应把明显低价供应商的响应按无效响应处理。”因此,财政部门认定成交结果无效的处理结果不妥。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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