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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兵财规〔2024〕1号

兵财规〔20241

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兵团机关各部门、院(校)、各直属机构,各师市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行为,提升代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实施办法

 

 

 

兵团财政局

2024130

附件: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依法设立的受采购人委托在兵团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代理机构的名录登记和注销、从业管理、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监管的原则,兵师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分别对代理兵团本级、师团政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代理机构专业化水平。代理机构应建立内部培训和外部培训相结合的定期培训制度,全面提升从业人员职业能力。

第二章  名录登记与注销

第六条 兵团财政局依托中国政府采购网建立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代理机构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唯一标识,实行名录登记管理。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由兵团财政局审核,名录信息全国共享并向社会公开。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中不再单独列示其分支机构。

第七条 兵团辖区内注册的代理机构,应当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www.ccgp.gov.cn)登记机构信息,完成名录登记后方可在兵团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登记时需填报以下信息,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一)代理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地址、联系电话等机构信息;

(二)法定代表人及专职从业人员有效身份证明等个人信息、专职从业人员培训证明及近一个月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相关证明;

(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四)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开评标室照片、监控设备设施和数据储存设备等资料;

(五)兵团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代理机构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自行更新。

第八条 已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完成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有意在兵团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在兵团政府采购网(www.ccgp-bingtuan.gov.cn)上提出开通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操作权限申请,权限开通后即可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九条 已登记进入名录库的代理机构确定停业、拟注销名录登记的,应在注销名录登记前将采购文件、录音录像等档案资料移交给委托项目的采购人,并向兵团财政局提交《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详见附件1),办理名录注销手续。

第十条 对于连续两年未开展业务的代理机构,兵团财政局将予以公示,并收回系统操作权限;对经查证已注销工商注册、但未按第九条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代理机构,兵团财政局注销其名录登记信息、收回系统操作权限。

 

第三章  从业管理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兵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及保存采购档案的场所;

(五)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和数据存储设备。

专职从业人员指与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由代理机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不包括财务、行政等非业务人员,也不包括退休、外聘、兼职人员。代理机构有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专职人员信息应登记在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内。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根据项目特点、代理机构专业领域和信用评价结果从名录中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摇号、抽签、遴选等方式干预采购人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代理机构不得以行贿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采购代理范围、权限、期限、档案保存、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协议解除及终止、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机构应当严格履行委托代理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 代理政府采购项目的人员必须为代理机构的专职人员,代理机构非专职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代理机构发现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内容,或者发现采购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建议其改正。采购人拒不改正的,代理机构应当向采购人归口管理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委托协议等有关规定,规范履行采购项目执行程序,严格评标(审)现场管理,除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代理机构现场组织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审)现场。

第十七条 代理机构在组织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

(二)审查投标人的资格并做好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

(三)宣布评审纪律;

(四)公布供应商名单;

(五)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六)组织评审委员会推荐评审组长;

(七)采取必要的通讯工具管理措施;

(八)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采购文件;

(九)监督评审委员会依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十)核对评审数据;

(十一)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评价;

(十二)对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

(十三)对制止和纠正无效的违法违规问题,予以记录并及时向采购人和监管部门报告等。

第十八条 代理机构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严格执行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包含涉密、敏感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得出现错字、漏字、别字、重字等错误。

发布中标(成交)变更公告时,应当列明变更原因。

第十九条 代理费用收取标准由采购人、代理机构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协商确定。代理费用可以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也可由采购人支付。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的,供应商报价应当包含代理费用。代理费用超过分散采购限额标准的,原则上由中标、成交供应商支付。代理机构不得违法违规向供应商转嫁无法律规定依据的费用。

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代理费用收取方式及标准,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开本项目收费情况,包括具体收费标准及收费金额等。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应当向供应商免费提供电子采购文件。对依法依规不予或无法退还供应商的保证金,应按程序上缴采购人归口管理的财政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代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依法依规开展代理业务,相关开标及评审活动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影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由代理机构负责保存采购文件的,代理机构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政府采购档案制度,妥善保管采购活动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及视频音频等影像资料。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十五年。

鼓励采购人、代理机构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采用电子档案方式保存采购文件的,相关电子档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理机构不得出借、出租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挂靠在登记名录中的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代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以供应商身份参加本单位代理的采购项目,不得为参加本单位代理采购项目的投标人提供采购文件以外的投标(报价)咨询。

第二十五条 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采购人答复询问、质疑,配合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等。

第二十六条 代理机构专职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测试。

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专职从业人员政策法规、执业道德等方面的继续教育培训。鼓励专职从业人员参加政府采购行业协会或社会培训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七条 代理机构应当将内控制度管理贯穿于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全流程、各环节,建立符合规定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工作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与职责分离制度)、工作人员执业守则、员工培训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控制制度、工作人员定期轮岗制度、采购文件编制审核制度、质疑处理制度、政府采购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二十八条 兵团财政局负责兵团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的管理工作,制定统一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规则,并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以及实际工作需要动态调整,同时负责对兵团本级政府采购项目代理行为实施信用评价。师(市)财政局负责对师团政府采购项目代理行为实施信用评价,按规定及时记录信用评价信息。

二十九 代理机构评价内容包括代理机构的设立登记、执业能力、执业状况等,通过代理机构基本信用记录、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对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评价记分(详见附件2: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三十 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记分实行百分制。

(一)基本信用80分。代理机构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在兵团政府采购网完成代理机构信息登记,并与中国政府采购网名录登记信息相符,即可获得基本信用分80分。

(二)良好信用实行奖励加分制,加分上限20分。由专业人员素质和突出表现两部分组成。专业人员及培训、场地配置、突出表现等由代理机构自主填报;代理项目数量、合同金额以及当事人互评数据等从政府采购信息系统中自动获取。

(三)不良行为实行减分制,不设下限。主要是对日常监管、投诉举报、监督检查、专项评价等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及影响政府采购秩序的行为给予扣分。此部分信息由财政部门负责实时采集录入。财政部门可对同一代理机构同一项目不同的违规事项多次评价,评价扣分累加计算。

第三十一条 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计分实行周期制管理,记分周期为12个月。每个周期从当年11日起至当年1231日。一个记分周期满后,重新进行计分。在兵团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系统的权限开通不满一年的代理机构,不参与当年评价。

第三十二条 根据信用评价得分分值,信用评价分为A+ABCD五个等级,评价结果通过兵团政府采购网” 向社会公开。

A+级标准:达到A级标准,且无不良行为记录扣分情况;

A级标准:信用评分85分 ()-100(),且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在10分(含)以内;不良行为记录扣分超过10分(不含)降至B级;

B级标准:信用评分75()-85分;

C级标准:信用评分60()-75分;

D级标准:信用评分60分以下。

三十三 疆外代理机构在疆内设置分支机构的,以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参与评价。

第三十四条 代理机构存在扣分情形的,财政部门拟给予扣分前,应向其发出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扣分告知书(详见附件3),并明确拟扣分事项、依据、分值及申辩途径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举报、监督检查及纪检监察、审计等相关部门发现的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在依法依规处理处罚的同时,按照信用评价指标分值相应扣减。

第三十六条 一个评价周期内代理机构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两个评价周期信用评级等级为C级的代理机构,由兵团财政局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详见附件4: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连续两个评价周期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或连续三个评价周期信用评级等级为C级的代理机构,由兵团财政局根据评价结果反映出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依规对代理机构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优先选择无不良行为记录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委托信用评价等级为D级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向归口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代理机构执业期间必须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不满足基本条件的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兵团财政局或受其委托的师(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理机构改正情形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继续整改;验收合格的,限期整改结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财政部门结合投诉举报或违法违规线索,对代理机构或代理项目开展定向监督检查;对采购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日常监管事项,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不定向检查。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代理机构信用评价得分情况合理优化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代理机构名录信息的真实性;

(二)营业场所情况。包括是否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开标评标场所,是否配备开展代理业务所需的录音录像等设备设施和办公设备,是否具备电子化招投标条件,是否有政府采购资料档案室等;

  (三)队伍建设情况。包括专职从业人员的数量、参加财政部门组织培训的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情况等;

  (四)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

  (五)业务操作情况。包括委托代理协议的签订和执行、进口核准、采购方式变更、采购文件编制与发售、专家抽取、采购现场组织、采购结果确定、信息公告、保证金管理、质疑答复等各环节的情况;

(六)其他政府采购从业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每次监督检查的重点确定监督检查内容和项目,编制专项工作实施方案。财政部门可以委托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按照实施方案要求开展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通过兵团政府采购网向社会公开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结果,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体系。

第四十三条 受到财政部门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处罚的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停止代理业务,已经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项目,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尚未开始执行的项目,应当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协议;

(二)已经开始执行的项目,可以终止的应当及时终止,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终止的应当妥善做好善后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代理机构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注销名录登记申请表

2. 兵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指标

3.采购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扣分告知书

4. 责令限期整改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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