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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87号令的第六十条规定,是以投标人的报价是否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而不是以是否低于成本价进行认定。请问现在服务类项目的评审中,是否还需要进行是否低于成本价认定?

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因此,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要求投标人提供说明,并不需要进行低于成本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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