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招标文件以投标人提供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佐证材料作为投标资格要求,实际是对投标人资格予以限制。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予以限制情况下,招标文件的该限制性要求,实际是对作为投标人的生产厂家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2019年12月10日,A县教育局委托A县采购中心就“作业本采购项目”发布公开招标公告。
《招标文件》载明:“第六章采购需求(三)技术要求★1.要符合QB/T1437-2014标准;学生作业本内页须具有防近视功能,投标人须提供行政部门颁发具有防近视功能纸张(含频谱反射波长)且有效的佐证材料(以下简称第一项技术要求)”。B公司与C公司等七家供应商参与了此次投标。为满足招标文件第一项技术要求,B公司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该专利权利人授权B公司的《中小学生防近视作业本专利分实施许可授权证书》。而C公司只提交了《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某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学生作业本具有防近视功能的检验报告。
该项目经开标、评标后,A县采购中心于2020年1月2日发布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B公司,同时公告C公司防近视专利无授权证书,技术服务审查不通过。
2020年1月3日,C公司向A县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认为自己已经提交了防近视有效的佐证材料,而评标委员会以其防近视专利无授权证书为由作出的技术服务性审查不通过决定,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要求对涉案项目重新进行评审。
2020年1月14日,A县采购中心向C公司公司作出质疑答复,质疑事项不成立。4月23日,C公司对质疑答复不满意,向A县财政局提起投诉。A县财政局在受理投诉后,对涉案项目四名评审专家进行了调查询问。四名评审专家均认为,C公司没有通过技术服务性审查的原因在于:提供的出具检测报告的机构不属于行政部门,且没有提供专利授权使用书。6月3日,A县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为涉案项目评标委员会未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评审,对投标人作出的评审结论不当,有可能影响评标结果,且招标文件有瑕疵,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本次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佐证材料作为投标资格要求是否合法?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供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佐证材料作为投标资格要求不合法。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根据前述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不得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也不得以取得生产厂家授权作为资格要求。
本案中,基于所涉采购项目系中小学生防近视作业本,故案涉招标文件要求采购的作业本应具备防近视功能,并无不妥。但招标文件中第一项技术要求将采购项目的学生作业本内页须具有防近视功能的要求规定为“投标人须提供行政部门颁发具有防近视功能纸张(含频谱反射波长)且有效的佐证材料”,实质系将投标人提供行政部门颁发有效的佐证材料作为对投标人投标资格要求,属对投标人的资格限制。该限制性要求于法无据,实际是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虽然C公司没有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第一项技术要求的相关文件,但提供了某省造纸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委托检验的学生作业本进行的具有防近视功能的检验报告。评标委员会专家再以C公司防近视专利无授权证书为由,对其在投标产品技术参数表响应中不通过,属于明显不当。故,A县财政局认定招标文件有瑕疵,评标委员会对C公司的评审结论不当,有可能影响评标结果的证据确凿, 事实清楚,其认定B公司的中标结果无效,并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