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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解释|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终于明确了!

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


长期以来,无论理论与实务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都存在较大的争议。何红锋老师在2019年发表的《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的实证研究》文章中对104个涉及中标通知书法律性质争议的案件进行了统计,发现持中标通知书为合同成立并生效说的判决占52.9%,持成立预约合同说的判决占23.1%,持合同成立未生效说的判决占24%。本次出台的《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解决了以上争议。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观点


观点1

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并生效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招投标活动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缔结合同而进行的活动。招标人发出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书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进行投标是一种要约,而招标人确定中标人的行为则是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尽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期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但该规定的签订书面合同,仅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提出的要求,是为了行政监督部门便于对招投标活动进行有效管理而做的制度安排,即使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当事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不能再实质性地修改,书面合同文本只是一种进一步的合同确认形式。(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号】、【(2019)最高法民申2241号)

观点2

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签订书面合同后,合同生效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投标文件是要约,中标通知书为承诺的表现形式之一,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生效,产生合同成立的效力。但因未满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合同"这一要件,故合同尚未生效。

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在于:《民法典》关于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是到达主义而不是发出主义。


《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规定,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通知书是承诺。当中标通知书到达要约人时,承诺生效。

观点3

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既未成立也未生效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本应自到达中标人时生效。但《民法典》第四百八十三条还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对招投标项目来说,招标人和中标人需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时成立属于合同成立的例外情形。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基于观点三,才有了进一步的“预约合同说”和“本约合同说”的观点。受篇幅限制,本文不予展开。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院意见

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在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采用到达主义,或称为送达主义。即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根据上述规定,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性质终于可以定分止争了,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时,合同成立。




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时,合同生效

需要思考的是,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合同成立了,但该合同是否生效呢,是否以签订书面合同为生效条件呢?


首先,《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其次《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中标人必须在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之间的业已成立的合同关系的一种书面细化和确认,其目的是为了履约的方便以及对招投标进行行政管理的方便,不是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实施后,中标通知书自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成立并生效。

为便于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解释的具体规定,最高院在公布解释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十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一对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合同是否生效作出了回答。

案例1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研究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招投标程序中,中标通知书送达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订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相对方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标公司就案涉宿舍项目公开发出投标邀请。2021年7月28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标公司发出《投标文件》,表示对招标文件无任何异议,愿意提供招标文件要求的服务。2021年8月1日,招标公司向物业管理公司送达中标通知书,确定物业管理公司为中标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业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中标关系,后续合同不再签订。物业管理公司主张中标通知书送达后双方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研究所应承担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研究所辩称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租赁合同,仅成立预约合同关系。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角度,招投标程序中的招标行为应为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应为要约,经评标后招标人向特定投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应为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后承诺生效,合同成立。预约合同是指约定将来订立本约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成立本约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该条可以看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签订的书面合同必须按照招投标文件订立。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对租赁合同内容已有明确记载,故应认为中标通知书到达投标人时双方当事人已就租赁合同内容达成合意。该合意与主要目的为签订本约合同的预约合意存在区别,应认为租赁合同在中标通知书送达时成立。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签订的书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实质性内容应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因此应为租赁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书面确认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标通知书送达后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很多公司企业都会参与招标,如果中标了,招标人就会向中标人传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招标人和中标人都不可随意改变其内容,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是怎样的呢?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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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实践中,对于建设单位改变中标结果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有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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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建设单位发出的招标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而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

《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应当属于承诺。《合同法》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建设单位既然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就表明招标过程的投标要约已经承诺,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建设单位擅自改变中标结果,更换施工队伍,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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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另一种观点认为,中标通知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仅仅负有与投标人签订合同的义务,而双方的合同并未订立,建设单位更换施工队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赔偿对方因缔结合同所产生的损失。法律依据是《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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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一般认为,中标通知书具有承诺的性质,建设单位向中标人送达中标通知书,合同即告成立。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更换施工队伍,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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