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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 同类项目业绩等同于特定行业业绩吗?

关键词


同类项目业绩;特定行业业绩;特定金额合同业绩


案例回放


某医院食堂改造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采用竞争性磋商。磋商文件评审标准中要求响应供应商提供:近两年内同类项目业绩(金额要求200万元及以上),每提供一项得0.5分,最多得3分(提供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合同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W供应商对此进行了质疑、投诉,投诉事项为:磋商文件以特定的行业业绩作为加分条件,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当地财政部门经查证,认为该项目磋商文件中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情形,该投诉事项成立。


问题引出


把同类项目业绩作为评审因素,属于以特定行业业绩限制供应商吗?


专家点评


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虞靖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如果项目业绩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有关,采购人可以根据具体项目情况,要求供应商提供同类项目业绩。”


湖北省黄冈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一科负责人兰旋认为:“《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主要是禁止将某特定区域或某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和评审因素,因为这些做法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果采购项目确实需要供应商具备类似业绩、同类业绩,并且潜在供应商数量可构成充分竞争,可以将同类业务业绩情况设置为评审因素,不能把同类项目业绩认定为‘特定行业业绩’。”


“本案例要求供应商提供同类项目业绩,不属于以特定行业业绩限制供应商。”政府采购业内资深专家认为:“本案例为医院食堂改造项目,磋商文件中要求提供同类项目业绩,‘同类项目业绩’比较笼统。如果不明确范围,一般供应商响应以及专家评审时,就会误认为是医院食堂改造项目的特定业绩。那么如果把医院食堂改造项目业绩作为业绩要求,就违背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因此本案例中,磋商文件的要求不够规范,应对‘同类项目业绩’进行定义,明确同类项目的具体范围。”


该专家表示,当地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认定投诉事项成立,这个依据是不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得在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本案例磋商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同类项目业绩中有“金额要求200万元及以上”的规定,此要求是把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了,对响应供应商实行了差别待遇。


“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第五条的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本案例业绩要求有特定金额限制,属于以特定金额业绩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虞靖彬表示。


湖北省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一部部长余林祥也认为:“本案例中财政部门以特定行业业绩认定投诉事项成立是不对的,此举属于将同类项目业绩等同于特定行业业绩了。”


法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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