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亚利聊政采(109期):串通投标如何认定?由谁认定?本周我们来聊聊串通投标的认定问题。串通投标,是指政府采购当事人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行为。在我国,串通投标是一种犯罪行为。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包括:(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但是,由于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困难,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不多,致使大量串通投标行为逍遥法外,造成很坏的社会影响。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2016年,某市有一个政府采购项目,在打开投标人投标文件的电子文档时,发现几家投标文件电子文档显示是在同一台计算机上制作的。这是很明显的串通投标现象。但是,由于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对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极端且易于认定的客观表现没有认定与处罚依据,评标委员会也只能放弃了追究。 多年的实践表明,对违法行为的不追究、不查处,只会使违法行为蔓延开来,而且常态化。在实践中,一个投标人买几份采购文件,一个投标人办理几家的投标事宜,一个投标人交几家的保证金等乱象频现,花样翻新。甚至,投标人利用综合评分法低价优先政策,恶意串通,避规价格竞争,排斥竞争对手。串通投标最后损害的是国家、采购人和其他供应商的利益,严重影响政府采购形象和政府的公信力。因此,串通投标的危害不容忽视。 即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部87号令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六种情形:(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87号令规定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这六种情形,基本上都是客观表现简单、在实践中发现概率较高的。同时,也是容易认定或调查取证的,评标委员会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所承担的法律风险较小。因此,从10月1日起,2016年的那个案例就有了认定和处罚依据。但投标人串通投标不意味着只限于这六种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至(七)项均属于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且第(七)项属兜底条款,只要政府采购当事人恶意串通,包括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存在,无论如何花样翻新,寻找对策,都将依法受到处罚。 那么,能够认定串通投标的主体有哪些呢?一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去认定;二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去认定;三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直接据此情形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并依法作出处理。 通过对串通投标客观情形立法,提升了法律的严肃性,增强了打击串通投标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能引导投标人遵守法律,公平竞争,诚实守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