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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10期):采购需求有倾向性 中标结果有效吗?

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是法律赋予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合规、完整、明确是编制采购需求的三个基本要素。良好的采购需求编制是一桩成功采购的需要,也是物有所值的基石。那么,如果所提需求有倾向性,不合法规,中标结果还有效吗?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某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就货物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的技术需求规定:“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该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分方法和标准规定:“生产历史符合要求的得2分,否则得0分。”  

A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后,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认为“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的需求指向了当地一家企业B。但采购代理机构认为,该需求不是资格条件,只是打分项,所以不违法。  

中标结果公告后,A公司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认为采购文件的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请求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财政部门调查发现,本项目一共有4家供应商进入综合评审阶段,分别是B、C、D和E公司。在生产历史的得分项中,只有B公司得了2分,其他三家公司的得分均为0。而最后汇总的综合得分,B公司85分,C公司79分,D公司80分,E公司74分。最终,B公司中标。财政部门调查中还得知,本项目采购的产品,在国内确实只有B公司的生产历史达到了150年。  

招标文件中“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的需求,有倾向性吗?  

我们认为,“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这个需求的确具有倾向性,因为指向了特定供应商。虽然说,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还强调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有七种,其中第三项就是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也就是说,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的,就是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本案例中,招标文件中的“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的需求只有B公司能满足,虽然不是资格条件,只作为打分项,但采购需求指向了特定供应商,具有倾向性。  既然需求具有倾向性,财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呢?  

我们认为,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虽然程序法和实体法同样重要,但为了提高采购效率,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构建的是结果导向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体系。采购文件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中标结果无效。对于这一点,法律法规条款是有所体现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终止本次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中标或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87号令第七十九条明确,该办法认定的违法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就要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处理。  

20号令第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要分情况处理……  

通过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采购文件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中标结果的无效。只有当上述的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时,或者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况下,财政部门才能进行干预处理。另一方面,采购文件虽然存在一定的违法现象,但没有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仍是有效的。  

具体到本案例,招标文件中“产品的生产历史不低于150年”这个需求,具有倾向性,无疑是违法的。但这一评审要素所占分值为2分,进入综合评审阶段的有包括B在内的四家供应商。三家公司的最后得分,比B公司低2分以上。即使将B公司的综合得分减去2分,依然排名第一。所以,上述违法行为对中标结果不构成影响,不需要财政部门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也不需要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  

当然,虽然这一不合法的倾向性需求没有影响中标结果,但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行使监管职权,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本项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从而倒逼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依法依规开展政府采购活动,确保政府采购全过程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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