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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57期):对供应商提资格要求有什么禁忌呢?买到可用、实用的货物,享受到优质、便捷的服务,这是采购的终极诉求。为了达成这一目的,实现物有所值的采购理念,就要对供应商的资格提出合理且合法的要求。这样,一方面可以吸引适格的供应商积极参加投标;另一方面呢,也可以提示不具备相应供货或者服务能力的供应商慎重抉择。资格条件提得好,既可以提高采购效率,又能够降低投标的社会成本。那么,怎样才能设置好供货商的资格条件呢?财政部去年10月发布了十个指导案例,其中有三个就涉及到了供应商资格条件的问题。 指导案例三,是XX注册与备案管理系统项目投诉案。财政部在处理投诉中发现,招标文件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贰级以上资质作为资格条件。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因为 “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定项目”2014年已经被国务院明令取消了。再将这个资质作为资格条款,就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于是,财政部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采购人、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对二者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指导案例四,是 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财政部收到两个举报事实:一是招标公告的“供应商资质要求”规定,投标供应商须具有三个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二是招标公告规定,供应商“自2013年至2015年,须具有1个以上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物业管理服务”业绩。举报供应商认为,这两个事项均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财政部认为,“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三个证书不在国务院取消的目录内,且与项目要求的设施场地维护及消防安防物业管理等,存在内在关联性。9家投标公司6家都有这三个证书,没有排斥市场竞争。因此,认定举报事项一不成立。 关于举报事项二,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直接相关,设置供应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等于对营业收入规模进行限制,违反了《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的规定,构成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所以,财政部认定举报事项二成立,判定中标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对二者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对供应商资格设置的好坏直接关乎采购的成败。那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提资格要求应该注意什么呢? 我认为,采购人可在采购公告和采购文件中,要求潜在供应商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契合。从反面来看,提资格条件要求要同时做到四个“不得”: 一是,不得在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内(落实简政放权精神); 二是,不得对企业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出限制(不能歧视中小企业); 三是,不得指向特定的供应商、品牌、产品、商标及专利等(维护市场公平); 四是,不得把特定地域、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维护市场统一)。 此外,还有一些要求也不能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 第一,发布招标公告时,要求 “投标人提供本地化服务,须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第三,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文件中必须有采购人出具的场地踏勘证明、测试证明”,或者“参加了代理机构统一组织的踏勘,不按时参加的不接收文件,其投标无效”等等。 第四,在采购文件的采购需求中,要求“投标货物必须通过某个机构的检测,否则投标无效”。 购买招标文件,需要一定的条件,如必须携带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复印件等,这也是一种不合理的前置资格条件。财政部指导案例五,XX网络建设工程项目投诉案。招标公告要求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需具有“软件能力成熟度集成模型4级(CMMI level 4)及以上证书”。这种做法把本该在开标后由采购人审查的因素,前置到了采购文件购买阶段由采购代理机构项目经办人进行,属于程序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