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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65期):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是歧视吗?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见到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尤其是一些大型、复杂的项目,如中央空调、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的供货与安装。招标文件往往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安装资质。如果投标人是纯生产企业,不具有安装资质,则允许其与有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但是,也有一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那么,什么情况下,采用联合体投标比较好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锅炉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采购预算为1000多万元。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投标截止后,一家联合体投标单位没有通过资格审查。中标结果公告后,联合体中的A公司提出质疑:认为招标文件中“本次招标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属于歧视性条款。为什么这么说呢?《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与投标。所以,这个锅炉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违反了法律规定。 不接受联合体投标属于歧视性条件吗?支持者认为,如果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法理上违反了上位法,限制了部分潜在投标人。反对者认为,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应看具体情况而定,要根据项目的性质、进度要求、标段划分、潜在投标人参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采购法第24条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要求,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要看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 我赞同后一种观点。我们先来聊聊联合体的特点。联合体不是一般投标人,是针对具体采购项目而组成的一个临时性组织,具有主体的临时性、有条件性和组成的自主性等特征。联合体一般随着项目的招标而产生,随着项目的完成而解散。联合体的成员可以是法人、自然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对于特大型、较复杂的项目,可以由多家实力雄厚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以一家供应商的身份参与到投标中,以实现强强联合,更好地中标与履约。 本案例中,招标文件明确规定,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这一规定并不违法,依据的是财政部87号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也就是说,如果采购人不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文件做到了明示,此时拒绝联合体投标并不违法。当然,如果接受联合体投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供联合体投标协议,要求投标人在协议书中明确投标的主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 固然,联合体因为在合同履约上有一定执行难度,而且联合体之间也容易发生纠纷,可能给采购人监督中标人履约造成一定的困难。所以,有些招标公告明示“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这样的规定并不属于歧视性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