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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76期):招标文件可授权采购人变更合同吗?一般民事合同当中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可以解除、中止、终止及转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虽然适用《合同法》,但双方当事人却不能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如果,招标文件授权采购人变更采购合同,可以吗? 先来看一个案例: 一个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招的是服务团队,要求供应商的服务团队有150人。其中,A公司和B公司均能响应,并且提供了服务团队的人员名单。最终,A公司以2分的优势排名第一,B公司排名第二。 A公司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即与目前正在为采购人提供服务的B公司进行工作交接。然而在交接过程中,发生了一件意料不到的事:B公司的服务团队在未征得B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向A公司表示,愿意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为采购人提供服务。A公司把这种情况向采购人进行了汇报,请示是否可以变更服务团队。 采购人认为,目前提供服务的B公司团队能力不错,而且对整个工作都已经很熟悉了,如果能继续服务下来,有利于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也是一件好事。同时,招标文件有规定:“在履行合同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更换服务团队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运维负责人”。据此规定,甲方认为自己同意了,乙方可以变更服务团队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运维负责人。于是,采购人同意了A公司变更服务团队的请求。 事情进展到此,甲方乙方很满意,但落标的B公司非常生气,自己不但丢掉了采购人的项目,而且员工也被挖走了。于是提出了质疑,进而提起投诉。 本案例的焦点问题是,招标文件可以授权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吗?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原则上是不允许政府采购双方当事人擅自变更合同的,除非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就本案例而言,因为服务团队是经过评标委员会评审并且进行打分确定的。服务团队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运维负责人以及人员结构的分值共计20分。如果A公司用其他服务团队去投标,原评审结果可能发生变化,或者说,A公司可能中不了标。如果允许A公司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即使是采购人同意变更合同,也是对投标文件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自然会影响采购结果的公平公正性。 政府采购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政府采购是规范财政支出管理的基本制度之一,必须对财政资金进行监管,防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偷梁换柱”、“以次充好”等问题。而政府采购合同履约情况,也关系到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如果擅自变更政府采购合同,将使得整个政府采购制度体系流于形式,损害预算执行和政府采购的严肃性。 因此,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是《政府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也不得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即招标文件不得授权采购人变更合同,也不得授权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变更合同,否则就是无效的。 政府采购合同可以变更只有一种情形,就是合同继续履行则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很广,如违反了有关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卫生等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可能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且不限于纳税人利益保护、国家财政资金使用、国家权力正确行使、法律权威、市场秩序维护等。 本案例中,在招标文件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变更服务团队总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运维负责人”的规定,我认为是不妥的。这实际上是对采购人同意中标人变更合同进行了授权,是违法的。实际上,招标文件中“如发现服务团队成员有不胜任工作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更换服务人员”的规定,是对乙方违约行为的约定,并不是授权采购人可以变更政府采购合同。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采购人应当在评标报告确定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按顺序确定中标人,所以采购人选择A公司是合规的。采购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以投标文件响应招标文件的技术团队应为服务团队,这是实质性响应内容,不得修改。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所以采购人不得自行变更合同,也无权同意中标供应商变更合同。 这些规定看似不合情理,但可以有效防止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滥用权利,保证了财政支出的合法性,进而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在编制招标文件时,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就是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