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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86期):政府采购合同"追加"你真的会吗?

“追加采购”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不时会出现,但如何追加采购也是做法各异,乱象丛生。如何进行正确的追加采购呢?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进行追加采购,必须要把握五个要点:

1.追加采购应当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2.需追加采购的标的要与原合同标的相同

3.追加采购产生的变更需要签署补充合同

4.不得改变合同的其他条款

5.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严格的程序要求和强制缔约规则,是对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予以适当限制的逻辑基础。不管从保障预算执行还是从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原则出发,政府采购合同的变更都应在合法、必要的前提下进行。

做好“追加采购”还要注意三个问题:

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再去“追加”采购,不是第四十九条的适用情形;合同标的不同的“添购”也不适用第四十九条。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需求调整、市场供求等因素的影响,适当的追加是正常的。很多时候也是合同得以全面履行所必需的。但是这种追加只包括合同标的相同的追加采购,不包括合同标的不同的添购。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需要注意的是,添购既可以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也可以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进行;添购不要求合同标的保持一致,但有百分之十的金额限制。添购实际上属于一个全新的采购行为,供应商不变,标的物变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追加采购则是供应商不变,标的物也没变。

二、因追加采购导致的合同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署书面合同。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四条对政府采购合同的形式有明确要求,签订补充合同当然也要适用。考虑到政府采购对合同变更的谨慎态度,书面合同对于加强监管也是必要的。部分变更也有必要签署书面合同。

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如何理解?一般的理解是,数量条款可以变,总价条款也可以变,其他条款都不能变。但追加采购在导致合同标的数量及总价的变化外,可能会对原合同履行方式、期限、地点、违约责任等都产生影响。因此,对任一条款的修改,都应放在合同整体中去考量。哪些条款应该修改?哪些应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这需要根据项目情况综合确定。从这个意义上说,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本意是,不得对与追加采购无关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变更。

三、追加采购单笔金额或累计金额符合10%的要求,但如果超过了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如何处理呢?

第四十九条没有对追加采购的金额做出规定,实践中因为原合同金额比较大使得追加部分超过政府采购限额标准的情况也比较多。这种情况下是否应依法另行采购?在第四十九条规定追加采购的适用情形下,采购人是“可以”而不是“必须”与原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要另行采购当然没问题。在这里立法的本意显然并不提倡采购人去另行采购,因为不管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采购方式,其目的都是为了确定采购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合同签署所必需的实质性内容。在已对上述大部分内容加以固定且不允许改变的前提下,另行采购并不符合采购效率性原则。而且因为原采购金额比较大,其竞争程度一般高于追加采购,另行采购的经济性也不显著。

更重要的是,另行采购不能保证合同标的及供应商与原合同的一致性,可能对项目实施和合同履约带来不利影响,从而失去了追加采购的本来意义。也有人担心,这样的追加采购会影响公平,但是采购的公平和效率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的,不能片面地去强调一点忽视另外一点。之所以规定10%的金额限制,其目的也就是为了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当然10%合适还是30%合适,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可量化的标准。但就实际情况来看,10%的比例并不算高,不足以影响采购的公平性。

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是,如果原采购项目采用非招标方式,因追加采购导致总金额达到招标限额标准,是否构成违法?第四十九条对此是持否定态度的。采购方式的选择只应根据也只能根据采购时的项目情况,合法性的判断必须在某个特定时点和场合去讨论才有意义,这是法律的安定性的内在逻辑。实践中人为拆分项目,通过事后追加规避招标的现象确实不少。这也是第四十九条对合同标的金额予以严格限制的原因所在。之所以还会出现此种问题,更多的是一个法律实施的问题,并非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更不能依此对追加采购进行“有罪推定”。

采购是个复杂的事项,要求采购人在采购之初就思虑周全、没有疏漏是不现实的。如果因此认定违法,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不但会严重阻碍正常合理的合同变更,使得《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成为空文,实质上也背离了《政府采购法》一贯倡导的促进交易、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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