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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92期):供应商放弃中标,采购人如何选择?

供应商放弃中标,采购人如何选择?什么情形适用顺延第二名?什么情形适用重新采购?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政府采购当事人。

近日,财政部国库司发布了《关于采购人是否有权顺延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等问题的函》(财库便函〔2019〕154号),对此做出了明确的答复。

154号函传递了哪些关键知识点呢?我理解有以下三点:

第一个知识点,无需向财政部门报批≠所有情形都无需向财政部门报告。

首先,供应商放弃中标,采购人有权在“两可”之间自主确定,无需向财政部门报批。这就把采购人面对“两可”时两难的问题解决掉了。为什么不需要报批呢?因为法律法规并没有为采购人在两可之间如何选择设定前置条件。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法无授权不可为”,自然无需财政部门审批。但是呢,这会遇到一个实际问题,许多地方受制于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平台或者交易中心的要求,顺延第二名属于变更中标成交结果,需要发布信息。不向财政部门报告,取得财政部门审批同意,一般无法进行操作。重新采购也是如此。这个实际问题该怎么解决呢?大家可以在留言板上各抒己见,谈谈你的看法。

也有人担心,“无需向财政部门报批”,采购代理机构不知情,如果采购人与供应商串标了怎么办?

其实,认定串通投标需要相关各方的协作。一是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去认定;二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受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去认定;三是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中去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

我认为,154号函的这一规定合法合规;符合中央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中“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的精神;符合政府采购“放管服”的要求。

“无需向财政部门报批”,不等于财政部门无权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由财政部门依法做出处罚。这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这就意味着,供应商无正当理由弃标,也必须要付出高昂的代价。

有人会问,供应商放弃中标的正当理由有哪些呢?我的理解:一是发生了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二是采购人存在违法行为,如采购人不按照采购文件和响应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提出订立合同的附加条件。

我发现,有一种貌似是正当理由的情况经常发生,值得引起注意,那就是87号令取消制造商授权后,一些供应商投标前不与制造商沟通,盲目响应,或者恶性竞争,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不属于正当理由。

第二个知识点就是,采购人在考虑采购项目进度等实际情况下,需综合考虑经济性、技术性和效率性等因素;同时还要排查项目采购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违规情形。采购人在全面考虑上述三方面要素的基础上,去做出合理的选择。

从提高采购效率的角度考虑,采购人一般愿意顺延第二名为中标、成交供应商。这需要满足三个前提:第二候选人的投标报价、技术水平与第一名差异不大。而且,政府采购活动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反之,如果第一名、第二名恶意串通,尤其是在第二名的投标报价远高于第一名时,就不合适顺延第二名。

第三个知识点,供应商履约验收不合格,或者双方解除合同,不得顺延第二名。

其实这点并不难理解。合同签定即意味着采购活动结束。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双方解除合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采购人需要重新选择供应商。

合同解除后,有的可以“恢复原状”;有的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的支付了全部合同款,有的支付了部分合同款。情形很是复杂。合同解除后,采购人订立新合同时,新合同的范围可能没有变化,也可能只是原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如果新合同是原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政府采购标的发生了变化,选择原采购结果中的下一候选人,就需要进行谈判。

为了减少风险,合同履行中的问题交由合同法来规范。因此,154号函做出了不得顺延第二名,只能重新组织采购活动的规定。我也建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项目合同文本时,将该条予以规定,以达成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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