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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197期):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核心产品设几个?

在政府采购货物中,不时会遇到不可分割的组合产品项目。如锅炉设备采购,不仅有锅炉本体,还有燃烧器、辅机等产品。这就要需要认定核心产品。87号令第三十一条,没有明确规定核心产品的数量要求。那么,核心产品可以设两个或多个吗?

先看一个锅炉采购案例:

某大型医院委托集采机构,对锅炉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预算450万元。该项目包括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各占一半预算。采购人考虑到两种锅炉的预算是一半对一半,而且都相当重要,于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都为核心产品。但未明确两个核心产品品牌是均为同一品牌,还是不同品牌。

到了截止时间,共有7家供应商参与投标。开标后,采购人和集采机构汇总了投标情况后发现,有两个核心产品无法搞清楚什么是同品牌。具体情况是这样的:

AA公司,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都为A;

BB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A,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B;

CC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B,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A;

DD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C,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D;

EE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B,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D;

FF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B,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E;

GG公司,蒸汽锅炉的投标品牌为D,热水锅炉的投标品牌为F。

(见文末附表)

因此,项目在评审过程中遇到了难题。如果只规定一个核心产品,则很容易界定什么是同品牌。比如明确蒸汽锅炉是核心产品,那么认定同品牌的投标人不需要考虑非核心产品热水锅炉的品牌问题,由此可以认定AA公司和BB公司是同品牌企业,CC公司、EE公司、FF公司属于同品牌企业。同理,招标文件如果明确热水锅炉是核心产品,那么认定同品牌的投标人就不需要考虑非核心产品蒸汽锅炉的品牌问题,由此可以认定AA公司和CC公司属于同品牌企业,DD公司和EE公司属于同品牌企业。

棘手的是本案例两个产品为核心产品,没有明确两个核心产品的品牌关系,招标文件应该规定清楚,两个品牌完全相同的投标人是一个供应商,还是只要一个品牌相同就认定是一个供应商。由于招标文件存在瑕疵,导致无法评审。例如AA公司和BB公司的蒸汽锅炉品牌一致,但热水锅炉品牌不一致,认定为同品牌投标人不对,认定为不同品牌投标人似乎也不对,所以无法认定。

如果招标文件明确两个核心产品的品牌均为同一品牌的,则作为一个投标人计算投标人的数量。投标人的数量不足3家时,本项目废标,这样在评审时就不会有争议了。

同理,CC公司、EE公司、FF公司所投蒸汽锅炉品牌一致,就认定为同一品牌投标人不妥,因为CC公司、EE公司、FF公司的热水锅炉品牌不一致。如此看来,设定2个核心产品,招标文件又没有规定清楚是很难评审的,极易导致采购失败。

87号令执行后,采购人实施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时必须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也就是说,对于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务必写明核心产品是一个或是两个、三个,还要写清楚如何认定同一品牌。如果没有写明白,在评审中是无法处理同品牌投标人的问题。依据87号令,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项目,所有通过资格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均可以参与评标。同品牌不同投标人评审得分最高者获得中标候选人资格。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能参与最后排序,也不能作为中标候选人。对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只有在招标文件里明确哪个产品为核心产品,如何才能认定同品牌投标人的问题,才能避免评审时的无所适从。

综上所述,我认为虽然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明确核心产品的数量要求,但从操作层面看,核心产品的数量应有限制,数量越多,第三十一条的约束力就越弱。有的省财政部门规定不能超过3个,我认为非常有道理。87号令第三十一条的核心意思是鼓励竞争,代理商要去竞争,制造商也要去竞争。还要一点需要注意,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要注意标点符号,顿号(、)和逗号(,)其含义是不一样的。

我个人建议像是本案例的情况,设置一个核心产品为好。可以设蒸汽锅炉为核心产品,热水锅炉虽没有设定为核心产品,但可以在评标办法中设置较多的分值,以体现热水锅炉的重要性。这照样解决了采购人担心的热水锅炉的重要性问题。

附表:投标品牌汇总表

序号

投标人

蒸汽锅炉投标品牌

热水锅炉投标品牌

1

AA公司

A

A

2

BB公司

A

B

3

CC公司

B

A

4

DD公司

C

D

5

EE公司

B

D

6

FF公司

B

E

7

GG公司

D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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