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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03期):400万以下的工程施工搞竞谈,可以一次报价就成交吗?

400万元以下的工程施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可以一次报价确定成交供应商吗?或者说,谈判文件可以规定供应商提交首次响应文件中的报价为最后报价吗?

为什么会提出工程施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不与供应商进行“谈判”而直接评审这个问题呢?一是,希望减少多轮次报价带来的“串标”问题,二是,希望提升采购效率。那么,一次报价定成交,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吗?我们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首先,从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法定适用情形看,有些情形确实存在谈判的必要。如,《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因为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情形,这就需要通过谈判明确需求。在需求确定的情况下再去报价。这样的话,二次或者多次报价就是非常必要的了,主要原因是需求或是增,或者减,或者复杂了,价格随之而来有调整就是必须的了。但是,有些情形下,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却没有需要谈判的内容,如《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以及74号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这两种情况下,需求没有变化,二次或多次报价就不是必须的了。

同样的道理,工程建设项目尤其是施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时,由于依据工程量清单去报价,谈判文件的采购需求中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条款完整、明确,没有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因此,一般没有“谈判需求”的必要。而如何“谈判报价”呢?一般是谈判文件约定本轮报价不得高于前轮报价。这就意味着,在最后报价之前任何轮次的报价,对于是否成为成交供应商不起什么作用。供应商也知道这一点,不到最后,不报真价。所以,在不必谈需求的情况下,与其多轮谈价走过场,不如一次报价来得有效率。

其次,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般要求供应商现场提交最后报价。最后报价往往是供应商对提交的首次响应文件中的报价在现场进行简单调整,由于是对总价调整,难以细化到各个子目。如此简单的价格比例调整,不符合采购项目后续的结算、审计工作要求。而且,还容易引起涉及某些子目的争议。如,税费规费、人工工资等。

再次,大多数竞争性谈判采购项目,供应商来源一般是采取发布公告方式邀请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报出第一轮价格时,参与竞争性谈判的潜在供应商相互之间并不知悉与谁竞争。所以,供应商编制的首次响应文件,按工程量清单报价,较为真实、准确,相互串通的成份较少。如果再要求参与竞争的供应商现场提交最后报价,供应商之间现场协商报价、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成交、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成交等情况,均有可能发生。而这些都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情形,同时也损害了采购人和国家利益。

由于上述原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往往在谈判文件中规定,最后报价为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的报价,即一次性报价。这样做合法合规吗?

我认为,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74号令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等规定可以看出,竞争性谈判采购是书面对书面的采购,谈判的方式是书面对书面的谈判,谈判双方的诉求均反映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出的谈判文件和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中,并不是谈判小组与供应商面对面的口头形式才称之为谈判。对于除价格外没有谈判内容的采购项目,谈判文件可以约定供应商提交的响应文件中的报价即为最后报价,这样可以引导供应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认真、谨慎地按工程量清单编制报价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这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法》、74号令的相关规定,而且有利于采购项目后续的结算、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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