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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09期):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文件违规还要废标吗?

对于政府采购项目而言,中标结果公告期间无异议,就会按程序发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开始进入合同签署和项目交付履约环节了。如果没有质疑投诉,采购项目一般不会出现废标情形。如果出现履约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合同法》的规定来进行处理。

但是,最近一个采购人遇到了左右为难的事情:一个科技项目管理信息平台建设项目进行采购,在招标公告、专家评审、中标公告等环节,都没供应商质疑,所以项目的招标投标评标过程是非常顺利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开始着手与中标供应商签署合同。就在这个时候,采购人的法律顾问审查合同时发现,该项目招标文件将信息系统集成资质作为了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而这一资格条件已被国务院明令取消了。法律顾问认为这存在法律风险,建议采购人及时纠错,不能继续签订合同。

采购人高度重视,迅速与中标供应商沟通。但中标供应商以为是采购人故意找借口,不同意废标,坚持按规定签署合同。

对此,采购人内部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该继续签署合同。理由有三:

一是,在项目整个招标过程中,未有供应商或评标专家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按照质疑的有效期限(即《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的法定时限已经过了。

二是,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均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了法定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证书,没有供应商因这个资质被判无效投标。因此,就这个案例而言,没有供应商利益受损。这个资质取消与否,并不影响该项目的评审结果。

三是,如果不签署合同,对中标供应商而言是不公平的,因为中标供应商并无过错。而且,不管招标文件是否取消该资格条件,在参与该项目评审的供应商中,该公司还是会中标。因此,为了保障进度,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继续签署合同更有效率。

但是,第二种观点则非常坚决地认为该项目要废标。理由也有三点:

一是,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具有国家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资质条件,对无法取得资质或资质过期的潜在投标人构成了歧视,违反《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是,虽然在这个案例中,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供应商都具有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但是,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不仅仅局限于维护参加投标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维护潜在供应商的正当权益。毫无疑问,对于没有信息系统集成资质的潜在供应商而言,该招标文件限制了他们投标的权利。因此,招标文件的错误并不是没有造成他人权益受损,而是没有损害直接参与的供应商的利益而已。

三是,中标供应商无过错,也不能作为继续签署合同的理由。如果对其造成了损失,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由过错一方进行赔偿。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平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采购人应当对该项目进行废标,才是依法依规的正确选择。

我支持第二种观点,采购文件违法应该依法废标。其实,《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也明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否则,影响潜在供应商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对此,不能心存侥幸。因为招标文件违法,即使没有供应商质疑、投诉,仍然改变不了违法的事实,存在着巨大的法律和审计风险。

在上述案例中,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存在过错;采购人在确认采购文件时也不够认真细致;评审专家在评审时也存在疏忽,导致未能发现招标文件的违法情形,应该停止评审而未停止评审。招标文件的错误没有及时发现纠正,以致于一错再错,这就导致了一个不合法的中标结果。针对上述情况,我认为案例中的采购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情况如实上报本级监管部门,由采购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项目废标后,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好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时,这个案例也警示我们,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采购文件,招标文件是至关重要的源头文件,不能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否则,就会像这个案例一样,招标过程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采购结果没有法律效力,不但功亏一篑,还影响了政府采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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