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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18期):联合体一方弃标另一方能继续签合同吗?

较为复杂的项目,由联合体共同完成,可以一定程度上实现优势互补或者强强联合,有利于保障项目的实施效果。但由于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采购项目,中标单位涉及两个以上法人,而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联合体的规定多为原则性条款,缺少明确的法律实务指引,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不少涉及联合体的问题都会有较大争议。  

我们先看一个案例:   

某空调安装采购项目明确接受联合体投标。经评审,空调代理公司A和具有机电安装资质的公司B二者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中标通知书发出后,B公司提出放弃中标,但A公司表示其本身也具有机电安装资质,有能力也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那么,A公司到底能否继续履行合同呢?联合体一方提出放弃中标该怎么办呢?因为在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中找不到具体明确的处理条款,因此,采购人内部争议很大。  

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对于采购项目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一般由采购人结合项目实际确定。通常来说,一些复合型的采购项目,例如设计施工一体化项目,例如机电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等,招标时都会接受联合体投标。

有人认为,联合体一方放弃中标,另一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是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B公司放弃中标,A公司就应当承担B公司的职责。鉴于A和B都具有机电安装资质,属于相同专业的投标联合体,即强强联合。所以B公司放弃中标后,A公司仍有承接全部合同任务的资质和能力,不影响合同继续履行。因此,该项目不需要再重新组织招标,A可以继续履行合同。对于B放弃中标,财政部门可以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同时按联合体协议A也可以向B追偿。

也有一种观点认为,不管联合体的组成情形是强强联合还是优势互补,只要联合体中任一方提出放弃中标,该联合体就应当视为整体放弃了中标资格。理由有四点:   

一,从中标主体来看,联合体应是一个新的供应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由此,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联合体与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是不同的供应商。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应视为一个新供应商,而且对于新供应商,A公司和B公司缺一不可。B公司放弃中标了,就意味A公司和B公司组成的新供应商不存在了。换言之,就是中标的供应商不存在了,那么还谈什么继续履行合同呢?   

二,从连带责任来看,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应承担连带责任,指的是联合体一方如对项目造成影响,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而不是指一方的工作由另外一方来代为履行。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的连带责任,就是指B公司放弃中标对采购人造成的影响,A公司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不是说B公司放弃中标,A公司要继续履行B公司的职责。否则,就会让一些不法分子转空子,先强强联合谋取中标后,再由一方放弃,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   

三是从项目评审来看,在项目评审过程中,联合体的得分是评委会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对联合体的整体情况进行评审得出的。若中标后联合体其中一方放弃中标,那么就相当于联合体的资质和条件都发生了变化,这无疑会直接影响到该联合体的评审得分情况,也会影响整个项目的评审结果。因此,如果联合体中标后,B公司放弃中标就改由A公司来继续履行合同,无疑对该项目其他投标供应商是不公平的。   

四是从联合体资格预审处理条款来看,中标后联合体一方放弃中标的,可以视为联合体减少了成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参照这个处理规则,上述案例应当视为联合体放弃中标或其联合体中标无效。  

我个人比较认同第二种观点。在实际采购过程中,我们不能够因为项目紧急或者不想重新启动招标程序,就以法律没有明确处理指引为借口,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随意解读法律条文。相反,在法律没有明确指引的时候,更要综合实际情况,结合法理深入分析,才能寻求到合法合规的问题解决路径。为了更好地避免出现类似联合体放弃中标的问题,建议在接受联合体投标的项目中,应对联合体投标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细化和明确,进行风险提示,并完善法律未明确的内容,防患于未然。具体来讲可以从三方面细化和明确:   

一是载明联合体投标的要求。在招标文件中对联合体的投标注意事项进行明确,方便投标人查阅,比如对于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对于相同资质就低不就高的要求等等;二是明确对联合体的评分项评判标准。比如对于业绩,是以联合体牵头方的业绩为准,还是两者业绩都可以等等,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防止出现争议;三是明确联合体一方放弃中标的处理方式。可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联合体一方放弃中标的,视为联合体整体放弃中标处理,联合体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对联合体投标人进行风险提示和警示,防止类似问题一再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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