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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23期):特定资格能限定制造商才可以投标吗?

亚利聊政采,每周二与你相约。一个采购项目,既允许制造商、生产商来投标,又允许经销商来参与竞争,是实现公平竞争、达成采购目标的现实需要。2017年10月1日87号令实施,制造商、生产商、经销商可以同台角逐一个项目的做法,正式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但是,有些采购人在设置供应商特定资格条件时,认知水平依然停留在十年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只允许制造商,或者只允许生产商、经销商参与投标。这种做法合法吗?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地药具管理中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批避孕药具,预算金额200多万元。招标公告发出后,有潜在供应商提出质疑,称只有避孕药具的制造商才可以投标,属于排斥竞争的违法行为。采购人只好去修改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这次则把制造商排除在外,规定: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为投标产品的生产商或经销商。投标供应商不得使用、租用第三方设备、厂房用于生产活动。最终,该项目7个包都因投标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全部废标。 

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避孕药具直接关系到使用者的身心健康。因此,药品采购首先要适用《药品管理法》。(新《药品管理法》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在采购过程中还须适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药品管理法》对药品的研制、注册、上市、生产和销售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从事药品批发、零售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在取得许可证的条件下,自行生产、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有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 

也就是说,目前包括药品在内的货物,一般的生产销售模式分为四种类型:第一种,生产商既生产,又销售;第二种,生产商委托他人生产,自己销售;第三种,制造商委托生产,授权销售;第四种,制造商自己既生产又销售,还授权销售。从这些生产销售模式中可以看出,制造商和生产商、经销商是不同的概念。制造商与生产商、经销商可以是同一个单位,也可以是不同的单位。制造商是注册的单位名称,其产品可以含有非自家生产的部分产品或配件,但有自己的品牌或商标;生产商生产加工产品,不一定有自己的品牌或商标;经销商一般是从事货物销售的贸易性企业。 

鼓励不同品牌的供应商同台竞争,也鼓励相同品牌的制造商、生产商、经销商参与竞争,这是实现物有所值的有效途径,也是87号令的一大亮点。 

87号令实施前,对于制造商、生产商、经销商同时参与一个合同项下的竞争,一般是不予认可的。有的地方判为无效投标,有的地方则视同串通投标。87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可以参与一个合同项下的投标。如果使用最低评标价法,通过符合性、资格性审查的同品牌供应商,谁的报价最低,谁参加评标;如果使用综合评分法,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同品牌供应商,无论几家按一家计算进入评审,评审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推荐资格

这可以理解为:对于同一合同项目,不同品牌的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相同品牌的供应商无论是制造商、生产商还是经销商,都可以参与竞争。这样一来,角逐一个合同订单的,有不同品牌的供应商,也有相同品牌的供应商。由于竞争是公平的,有利于实现采购目标和物有所值的采购理念。 

本案件中,招标文件无论把投标供应商的资格条件限定为制造商,排斥生产商和经销商,还是限定为生产商、经销商,排斥制造商,都是不符合公平竞争原则的。所以,招标文件是不能做出排斥、限定制造商或经销商参与竞争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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