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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35期):程序违法,合同已经履行完,可以判中标结果无效吗?

政府采购是通过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产生物有所值结果的一套规则。如果采购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进行纠正。那么,问题来了,若政府采购程序违法,是否必然导致中标结果无效呢?如果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时,项目已履行完毕了,又该怎么办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学校暑期对办公大楼进行装修,需要采购一批办公家具,赶在开学前使用。该项目委托给一家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到投标截止时间,共有9家供应商递交了投标文件。评委会评审后,A公司中标。

随后,K公司向该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理由为信息公告时间达不到法定时间,耽误了其投标。代理机构在答复中认为,虽然项目因经办人失误,少了一天公告期,但公告期内未有供应商提出质疑,目前中标结果已公告,且K公司不是该项目的投标供应商,不具备质疑资格,因此质疑不成立。

K公司对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十分不满,向当地财政部门投诉,称代理机构公告发布时间违法,严重侵犯了K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当地财政部门经核实,认定该项目招标公告期限,即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只有19天,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少于20天”。因此,投诉事项成立,但鉴于该项目合同已经履行,故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例引发业界人士思考,那就是该项目投诉成立,且明显是政府采购程序违法,但投诉处理结果未明确对该项目中标结果如何处理。换言之,政府采购程序违法,在项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中标结果如何处理?是否应当判为无效结果?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标结果应当是有效的,理由有三:一是从法理上分析,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的内容,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情形进行了区分,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中对合同已经履行的,并没有要求必须判定中标结果无效,但对其他情形比如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二者对比,可以看出,对合同已经履行的,法律没有明确一定要判定中标结果无效,因此结果是否无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二是从合同过错的角度出发,该项目的中标供应商显然是无过错方。既然合同已经签署且履行,而且过错人是采购人,既然该项目已经履行结束,那么就不应当撤销中标结果,否则就是对中标供应商权益的损害。对于条款中提到的“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是对投标人而言,其可依法提起诉讼,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从公平效益的角度出发,如果只要程序不对就不分青红皂白,判定中标结果无效,那么无疑会造成巨大的浪费,政府不仅要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律责任,还要耗费人力物力进行重新招标。这在效益上效率上,显然都是不明智的。

第二种观点则坚持认为,程序违法,中标结果应当无效,理由是程序优先原则。程序是制度的生命,“程序优先原则”其实包含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要树立正确的程序意识和观念;二是在保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协调发展的前提下,程序立法工作应适当先行;三是要明确实体问题的处理必须在程序的框架内进行,实体目标与程序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程序优先。因此,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采购人必须按照法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那么,既然程序违法了,那么在违法的程序之下产生的中标结果应当是无效的。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程序正义这条生命线。否则,就会诱使居心叵测之人钻漏洞,起到不好的导向作用。比如,一些人就会以时间紧急为借口,加快项目进度,即使程序错误了,即使质疑投诉成立了,但是合同履行了,“生米煮成熟饭”了,不去想办法纠正。这样的话,投诉人只能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很多责任难以界定,赔偿条款不够清晰。比如上述案例中的投诉人K的利益仅仅是期待利益,因此其获得的赔偿无疑是有限的,但K却需要耗费大量的精力去诉讼。这显然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的制度设计初衷和原则。因此,要坚持程序优先原则,对中标结果做无效处理,重新招标,然后依据合同对中标供应商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样,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即便牺牲了效率,耗费了精力,但是维护了制度的程序正义,而这无疑是更为重要的。

我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程序正义是看得见的正义。法律的滞后性是不可避免的,但可以通过修订完善相关条款来构建更为合理的制度,促进政府采购的良性发展。反之,如果在程序正义和效益优先之间,选择了效益优先,让程序流于形式,那么,无异于本末倒置。更何况,法律也并没有明确合同已经履行的,就不能判定中标结果无效。因为争议,所以探讨,因为探讨,才有进步。从上述的案例中,我们发现《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规定也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主要是对合同已履行完毕但程序存在违法行为,中标是否无效,应当给予一定的指导意见或明确的规定。在上述案例中,若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确实是存在风险的,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指引。因此,建议进一步考虑实际情况,对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充分调研论证,进一步完善法律条款,找到程序正义和效率效益之间的一个平衡点,达到既贯彻落实好程序正义,也兼顾效率效益,更便于操作执行,减少争议。相信这是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共同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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