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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38期):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可以免责吗?席卷全国的新冠肺炎疫情,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导致出现履约迟延甚至履约困难的情况。如何应对,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急需解决的难题。这不,某市集采机构就遇到了这种情形: 2019年第四季度末,该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一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200万元,6家供应商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公司总分最高,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和A公司签订了政府采购设备供货合同,并约定交货期30天,即在2020年2月6日前送货上门、装卸到位,并配合安装和调试。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突发,供应商不能按时复工和运输设备,导致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这该怎么办呢? 首先,根据《合同法》对不可抗力的定义,本次疫情基本属于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客观事项,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因此,本案例因疫情导致延期交货,供应商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这种情形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 既然属于不可抗力,本案例的供应商A可以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也就是说,A公司虽然违约,但完全是不可抗力造成的,A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当然,并非任何合同都能以疫情不可抗力为由而主张免责。能否免责,要看疫情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否有影响而定。只有当新冠疫情确实影响到合同正常履行,才能被视为不可抗力。本案例延期交货是由于疫情全国大面积爆发,政府发文延期复工,导致不能按期生产交货。这些事实作为不可抗力的依据,是有说服力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臧铁伟(2020年2月)10日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这个案例中,供应商A有及时通知采购人的义务。“疫情持续期间”的逾期交付行为,虽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但供应商A有义务在疫情发生后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函,告知逾期的可能和补救的措施,并在疫情结束后立即恢复生产,尽快履约。A公司不能借口疫情任意地单方解除合同,也必须主动告知采购方。 值得注意的是,“新型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但不意味着在肺炎疫情下,随便什么情况,都可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或随意解除合同。有两点应当引起同行们的高度注意: 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如果是延期履行合同后才发生了肺炎疫情等不可抗力的情况,则不能免除违约责任。 二是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可抗力事件对合同影响的程度,只有在不可抗力事件严重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合同当事人才可单方解除合同。反之,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未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不但如此,合同双方还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如延期交货,继续履行合同。也就是说,能否以出现了不可抗力事件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还取决于肺炎疫情对具体合同目的的影响程度。 若肺炎疫情的持续,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重要影响,导致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没办法实现了,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假设本案例,肺炎疫情持续到3月初,而过了3月初,采购人就不需要该设备了,也就是说采购该设备已经没有必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了,这种情形下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总体来说,面对采购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供应商应当及时通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发生或知悉合同受疫情影响履行困难后,及时采取适当减损措施,如变更交付方式、延长交付期限等,防止损失扩大。供应商作为违约的一方,需要及时向采购方提出变更合同,请求延期履行或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如果采购合同确需解除,供应商要立即向采购方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参照《合同法》解除合同的规定,写明此次采购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解除合同的请求,并留存证据以便事后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