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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46期):付款方式不是实质性条款,该如何处理?

有些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制定采购文件时对付款不很重视,没有把付款方式列为实质性条款。有人会问,这种情况也会发生?是的,尽管不是普遍现象但却是真实存在。据统计,在易采通有问有答频道,关于付款方式的问题就有170多条。今天亚利就一名网友遇到的付款难题聊聊这个涉及供应商切身利益的话题。

某行政机关公开招标采购一批电子产品,评审后确定A供应商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双方就要签订采购合同了。但签订合同时,采购人想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即首付90%,10%留作质保金。供应商不同意,坚持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首付95%,留5%作为质保金来签订合同。他们谁有道理呢?

我们知道,在实际采购活动中,通常情况下招标文件会将付款方式作为实质性要求,因为资金是有时间价值和机会成本的。付款快慢、付款比例与供应商的报价直接相关,特别是垫资的、时间长的项目。如果招标文件规定付款方式属于实质性要求,那么,供应商不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将被认定为投标无效。

但在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付款方式不够重视,未在招标文件里将付款方式列入实质性条款。既然付款方式不是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要求,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方式响应有偏差的,显然不会被认定为投标无效。因此,根据政府采购的法律性质,一旦确定了中标供应商,就等于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双方签订合同的意思达成一致,供应商投标文件已为采购人所接受。政府采购过程符合《合同法》关于通过要约、承诺方式成立合同的基本理论。

那么,上述案例中,采购人到底可不可以改变付款方式呢?我认为,不可以。因为招标文件规定首付90%,A供应商投标文件承诺的首付是95%,经评审A供应商中标,这时招标文件和A供应商投标文件对于付款条件是不一致的,签订合同应该以投标文件为准。

因为,签订合同时,招标文件对于组成合同的文件一般都会规定解释顺序,投标文件在前,招标文件在后。如果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承诺首付95%,而合同签订时对首付款调低调高,比如改为85%或者98%,都是不合规的,既违背了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又违反了《合同法》。而且,以后采购人在接受监督检查或审计时也会被追究责任。

日常生活中我们个人买东西,付款方式无非是先付款后收货或者货到付款。但政府采购付款方式根据项目类别有所不同,货物类项目主要是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服务类和工程类项目则是预付款、按进度付款和质量保证期过后付尾款。但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付款都需要在招标文件中进行事先约定,按照约定付款。例如,在工程采购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本合同签订并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见证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价的50%,按规定应交的竣工资料全部交给发包人后,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后付清至合同审计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由采购人一次付清余款,不计息等内容。

这些内容在招标文件中事先予以明确,采购人和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或是履约的过程中,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是属于违约的,可要求违约方履行按合同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违约方还需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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