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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49期):打包采购项目合同由谁来签呢?

大家知道,政府采购合同是由买卖双方来签订的,不能随意改变。这就是说不仅合同内容不得改变,合同履行主体也不得随意改变。那么问题来了,打包采购项目结束后,应该由谁来签合同呢?

最近刚好遇到了这么一个案例:

某地财政部门在检查备案的合同时发现,本市卫健委的便携式彩超批量招标项目,招标完成后,由下属各医疗机构与供应商签署合同。财政部门向卫健委询问后被告知:这笔采购资金是下属各医疗机构的,为了形成批量,具有规模效应,最终打包一起招标。卫健委认为,各医疗机构才是履约验收和器械使用的主体,应该由这些医疗机构去签署合同。

卫健委这个做法有问题吗?我们先来看看相关法律。

《预算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而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因此,谁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要看预算在哪一级。如果预算在下属单位,那么合同应该由下属单位签订。例如海关总署,根据预算级次不同,签订合同的主体就会不同。预算在总署,合同就由总署签订;预算在海关的,就由海关自己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就本案例而言,购买便携式彩超的资金,是卫健委下属各医疗机构部门预算之内的财政性资金,作为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担负本单位预算执行的职责,当然要对执行结果负责任。因此,各医疗机构应对政府采购活动承担主体责任,而签署政府采购合同、组织对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及时付款等事项,也是医疗机构的份内职责。此外,我们还要知道,卫健委是预算主管部门,预算资金是不在卫健委账上的,如果卫建委去签合同也是没有办法支付资金的。

综上所述,本案例由各医疗机构与供应商签署合同是合理合法的。也可以说,由预算单位分别与中标供应商进行合同签署、项目验收、款项支付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当地财政部门认可这个说法,但也存有疑惑: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变更了合同签订的主体呢?

我认为,财政的这种担心有其道理。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这里合同主体并没有变更,因为卫健委只是预算主管部门,在实施采购中,为了组织批量采购,代行了归集需求的职责,并非购买彩超的预算执行主体。也可以理解为卫健委充当了召集人的角色,非实际意义上的采购人。

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我国在进行机构改革过程中,采购人需要变更合同签订主体的情况还是有的。比如,需要整体转移职能这类部门,如果采取终止合同后再由新主体招标,这显然是浪费人力物力,降低采购效率,所以变更合同的买方主体就是便捷的方式。当然,这是极其特殊的情形,需要去财政备案。在这种特殊情形下,如果采购人不再需要采购的货物服务,也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大变故”而废标。

有鉴于此,我提个建议,在实际采购过程中,需要批量集中采购的,也就是说把多部门通用的项目归集起来,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供应商的,由于列入批量集中采购的项目涉及多家预算单位,如果采购主体和签约主体不一致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予以规定。比如一级预算单位汇总各二级预算单位采购项目进行批量采购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采购主体和合同签约主体等事宜。这样,不仅便于投标人了解项目具体情况,还能解决合同签订中合同要约、承诺主体争议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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