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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58):符合性审查错了,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

符合性审查出了错,怎么办呢?可以通过重新评审给予纠正吗?在“易采通”APP“有问有答”频道上,不断有从业人员咨询这个问题。由此看来,实践中此类情形还是比较多见的,有必要来聊聊。
我们先来看一个类似的案例:
某数据中心精密空调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中标结果公告后,B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询问未中标的原因,经办人员告之:评标委员会在对其投标文件做符合性审查时,认定其投标设备的送风方式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判定其投标无效。第二天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理由是其投标设备的送风方式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投标文件中包含有投标设备送风方式的证明材料,要求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采购代理机构经过书面审查发现,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确可以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因为疏漏没有看到B供应商的证明材料。怎么办呢?代理机构对此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该重新评审,有人认为应该重新采购。那么,到底应该怎么办呢?
我们知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属违法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
评审意见无效,采购项目该怎么办呢?是通过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来纠错呢?所谓重新评审,是指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进行重新检查,属于政府采购评审的容错纠错机制,因为这种纠错免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情形和条件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所谓重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行为。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评审活动存在错误乃至违法行为,“重新评审”可能使某个投标人直接中标;而“重新采购”相当于采购人给予所有投标人一次重新投标、从头来一次的机会。因此,确定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关系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势必引起采购人和供应商等的高度关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组织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本案例使用的是招标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四种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这四种可以重新评审、修改评审结果的情形是:一、分值汇总计算错误;二、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四、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87号令相关规定,亚利总结三点看法。第一,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种重新评审情形,不包括符合性审查认定错误。因此,本案例不能重新评审。第二,在本案例中,B供应商提出了书面质疑,因质疑事项不属于87号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四种重新评审情形,不能按87号令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因符合性审查错误,导致通过符合性审查供应商名单错误,也不适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以下简称“94号令”)第十六条的规定。94号令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符合这种情形时,可以不必重新采购,而是从合格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一个。本案例不符合这种情形,因此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第三,评审报告签署后,评审活动确实存在不属于重新评审的错误,采购人、代理机构应依法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财政部门认定评标委员会或其成员存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根据87号令有关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但在本案例中,B供应商已提出了书面质疑,应按94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重新组织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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