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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65):实质性条款作为评分项,如何设置?

264期“实质性要求条款能否作为评分项”的音频发布后,五天的时间就收获了4万+的收听量,说明这个问题一直在困扰着很多政府采购同行。听友留言也很踊跃,赞成者认为,在评审因素设定中,可以将实质性要求作为评审因素并给予一定分值,但评审因素的设定应符合采购项目实际需要。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实质性条款,那么本质上应该与资格条件一样,不能再作为评审因素。
本期音频,我们接着来聊这个话题。先看一个家具采购案例:
木制家具国家标准(GB18584-2001)对木制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作了强制性规定,如重金属“可溶性铅”含量为:≤90mg/kg。采购人为确保健康安全,希望重金属含量在满足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前提下,越低越好。因此,招标文件将木制家具重金属含量国家强制性标准(≤90mg/kg)设定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该项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投标无效。与此同时,又将木制家具重金属含量设置为评审因素,含量越低,得分越高。评审因素可以这样设置吗?
首先,亚利认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与资格条件的确在对象、审查人及审查阶段等方面是不同的。资格条件针对的是供应商,实质性要求针对的是采购标的物;资格条件由采购人审查,实质性要求由评审专家审查;资格条件在开标后评标前审查,实质性要求是在评审阶段要做的审查,称为符合性审查。但二者也有共同点:都是一票否决因素。投标人不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要求,或不满足实质性要求的,均为投标无效。
其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要求采用综合评分法时,对评审因素设置的规定有三点应该同时做到:一是“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这是87号令对评审因素设置的限制性规定;二是“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这是87号令对评审因素设置的基本要求。264期所述案例中,电梯的速度既作为实质性要求,又作为评审因素,违背电梯行业技术规范规定和采购项目的实质需求。因此,电梯速度作为实质性要求,一般不可再作为评审因素进行评分。电梯案例是一个评审因素设置的特例;三是“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这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87号令为维护公平竞争,限制自由裁量权,对评审因素设置的技术要求。值得注意的是,87号令并未规定“实质性要求不得作为评审因素”。
再回过头来看木制家具招标案例。木制家具中有害物质限量属于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规定,招标文件应当遵守和执行。因此,招标文件将有害物质限量设定为实质性要求,不满足该项国家标准的投标无效,这是必须的。为保护用户健康的需要,采购人对木制家具中有害物质含量提出更高的要求,并将此设定为评审因素,这是可以的。有害物质含量最低的,该项得分最高,这样做符合87号令关于评审因素设置的相关规定。
264期音频发布后,有人对此产生了片面的理解,认为实质性要求条款不能设置为评分项,这种看法是不正确的。264期音频的主旨是可以把实质性要求条款设置成评分项,但是必须要与项目实际情况或标的物质量有关,而264期所举的电梯案例,设置的评分项与项目实际需求不匹配,因而不能设置为评审因素。所以,在设定评审因素时尤其要特别注意这个问题: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相对应。就木制家具招标而言,把有害物质含量设定为评审因素一般有两种做法。一是排序法。按照各投标人所投产品中有害物质含量多少排出名次。如,有害物质含量最低的得3分,其次的得2分,第三的得1分,其余的不得分。二是区间法。招标文件规定了可溶性铅等有害物质含量指标区间及区间的对应分值,根据投标人的投标响应计分。如,可溶性铅含量≤30mg/kg得3分;可溶性铅含量>30mg/kg且≤50mg/kg的得2分;可溶性铅含量>50mg/kg且≤70mg/kg的得1分,其余的不得分。从评审因素设置角度分析,排序法由于完全取决于投标人的投标响应情况,可能会陷入“矮子里面拔将军”的困境;区间法有明确的标准,更显客观、科学。同样的,评审因素设置切记不可太粗,由评标委员会自由裁量评分,或以优、良、中、差等模糊含义作为评分标准。否则,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情形,属于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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