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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93):参加了设计的供应商,可以投监理服务标吗?

供应商具备什么资格条件才能参与一个采购项目的竞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做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这就是供应商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和特定条件。那么,什么样的供应商不能同时参与一个采购项目的竞争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不同供应商的负责人为同一人;不同供应商存在直接管理、直接控股关系;已组成联合体的任何一家供应商不能再单独或与其他供应商再组成联合体去投标响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还规定,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当然,单一来源采购项目除外。
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又如何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呢?本期音频选取其中的三个典型问题特别给予分享。
有听友这样留言:如果在一个项目中,供应商已提供了咨询、设计服务,是否还可以参与监理服务投标?如果中标,是否可以提供监理服务?
2015年9月,财政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法律适用的函》对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的咨询做了答复,回应了这个关切。该答复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采购活动”,是指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之外的采购活动。因此,同一供应商可以同时承担项目的整体设计、规范编制和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如此一来,第一个听友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提供了设计的供应商,也可以投监理的标的,中标后提供监理服务也是合规的。
还有一个听友问:“除单一来源采购项目外,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或者项目管理、监理、检测等服务的供应商,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这个限定性要求是作为供应商资格条件,还是作为实质性要求?
亚利认为,该限定性条款应当设置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资格条件是指采购人对供应商主体资格的要求,资格审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而符合性审查是指评审专家审查供应商投标的商务、技术、服务等内容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实质性要求和资格条件一样,当然都是一票否决的。
这样限定性的资格条件在PPP项目中又该如何规定呢?一位网友提出:地方政府在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时,一般都会先行落实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即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程咨询单位或设计单位实际上受托承担了其中一项或多项设计工作。随着工作深入,地方政府或项目业主会进一步明确采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购。那么,前期的工程咨询单位、设计单位能否参与该PPP项目投标呢?
翻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可以看到对此有明确的表述。为采购项目提供过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在理解及把握采购内容方面具有一定优势。如果允许其参加该项目的其他采购活动,则该供应商在进行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时,可能会把有利于自身参加竞争的内容加进来。因此,为采购项目提供整体设计、规范编制服务的供应商与其他供应商不是在同等条件下竞争。如果同时竞争一个采购项目,则有失公平。
因此,亚利认为,若项目在形成较为成熟的设计方案后再采购社会资本,设计方在理解、把握PPP项目内容及采购标准等方面显然具有优势,不宜参与投标,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若项目在采购社会资本之前无成型设计方案,且采购需求包含设计服务,那么设计方可以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投标,体现联合体成员的全面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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