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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297):投标文件“单方混装”,可以认定供应商串标吗?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一大顽疾。串通投标是指政府采购参加方相互串通,进行不正当竞争,在谋取自身利益的同时,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我国,串通投标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属于严厉打击的范畴。但是,由于供应商串通投标的手段相对隐蔽,对其认定存在很大的难度。
为遏止串通投标,在采购实践中,可以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87号,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七条为依据,认定供应商的串通投标行为。根据87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的有六种情形,其中第五种情形为:“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但是,“相互混装”的重点在“相互”还是在“混装”呢?“单方”混装情形,算不算混装?
我们来看一个具体案例:一个公开招标的货物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发现,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夹带了B供应商的资料,而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却没有夹带A供应商的资料。对此,B供应商解释说可能是他们在同一家打印店做文件时搞错的,声称自己没有与A供应商相互串通。对此,有的评审专家认为,只要A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中带有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就应当认定A、B两家供应商串通投标。但采购人代表则认为,A、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内容必须“相互混装”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单方”混装不能认定为两家供应商串通投标。否则,A供应商若想要陷害B供应商,只要在自己的投标文件中随便加入B供应商投标文件的资料内容,就可以达到排斥竞争对手的目的。
这两种理解谁有道理呢?
对此,亚利认为,供应商应当对自己的投标文件编制及其真实、完整承担起法律责任。在代理相同品牌产品投标或复制招标文件两种情形之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不应与其他供应商的投标文件有相同内容。否则,属于不正常现象,尤其是带有其他供应商明显标志的内容。
对于“混装”其他供应商投标文件内容的情形,87号令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其核心是不同投标人投标文件的“混装”,而不单单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相互混装。“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混装的典型情形出现的概率极低。供应商如果串通投标,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往往是一个供应商编制投标文件,其他同伙照此复制、修改、盖章,因为这样做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编制投标文件的成本。这就是投标文件装错的主要原因。
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认定、处理的串通投标案例来看,也是按照投标文件内容单方混装进行处理的。某省就曾对涉事供应商提供的投标文件“混装”了另一家投标人部分投标资料做出了行政处罚:两家供应商被认定相互串通投标,均被处以38075元的罚款。
对于本案例采购人代表的担心,亚利认为,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应该认定A、B供应商为串通投标并向财政部门报告,由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B供应商如果认为评标委员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可以通过提起质疑、投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便财政部门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供应商认为不当,也有听证申诉的权力和机会,供应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有救济渠道和机会的。同时,自己的投标文件装带竞争对手的资料,以此排挤其他供应商,属于损害采购人或者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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