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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02):限定投标报价的范围,属于变相设置最低价吗?

“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这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的规定。
比照这一条规定,某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这样的约定:“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5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招标文件这样约定,合理吗?
有同行认为,招标文件“低于最高限价50%”的约定,是评标委员会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说明的量化标准,并未违反87号令第十二条“不得设定最低限价”的规定。
对此,亚利持不同的观点。87号令第六十条并没有为评标委员会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说明设置量化标准,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程序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只有在“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下,评标委员会才要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的程序。上述招标文件的约定,看似细化了明显低价的标准,实则改变了87号令第六十条的本意,这样做是不合规定的。
理由有三点:一是当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最高限价的50%,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时,评标委员会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程序,等于变相告诉投标人投标报价最好不要低于最高限价的50%。否则,要对其进行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评审。投标人因此会承担较大的风险。对明显低价进行量化约定,涉嫌变相设定最低限价,限制了投标人投标报价竞争。
二是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评审,属于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其专业经验作出是否启动投标报价合理性说明的决定,这既发挥了评标委员会的专业能力,又赋予了专家面对复杂问题的自由裁量权。
三是招标文件关于“低于最高限价的50%”属于明显低价的约定,是否科学?难道投标报价在最高限价和最高限价50%之间,就一定不影响产品质量或者必然诚信履约吗?我认为,招标文件“低于最高限价50%”的约定,限制了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
亚利注意到,对于明显低价的处理,2021年4月30日财政部发布的87号令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做了更为有效的安排。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证明其能够诚信履约并承诺中标后提供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履约担保的,可以继续参加评审,否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在评标环节,报出明显低价的投标人获得了说明、证明的机会,承诺中标后提供履约担保的,是可以继续参加评审的。这样既符合商业惯例,又具有实际约束力,可以有效遏制投标人“低价抢标”的冲动,防止投标人低价中标后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影响采购项目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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