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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03):招标文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符合不得设置最低限价的要求吗?

前两期音频,我们聊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或变相设定最低限价的话题。某些政府采购项目,如物业管理服务,由于竞争激烈,投标人低价竞争,中标后履行合同时又通过降低服务质量标准来牟利,采购人对此很是头痛。
所以有听友提出,某些以提供劳务为主的政府采购服务类项目,投标报价中人工费占大头。投标人一方面要按投标文件响应的服务岗位及人员配置报价,另一方面中标后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服务岗位及人员配置履行合同,无利可图时就会变换花样减少实际人数。为解决这个实际问题,采购人提出能否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人工费不低于某个可行的标准?这样做违反87号令不得设置最低限价的规定吗?
我们先来看《劳动法》的相关要求。《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属于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一种情形,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实践中,招标文件都会明确规定人工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并作为实质性要求。所以,招标文件这样规定并不违反87号令不得设置最低限价的规定。
但在实践中,招标文件的规定及争议解决,往往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最低工资标准。这是欠妥的,因为服务类项目人员加班成为常态,不考虑加班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等于变相降低月最低工资标准。但这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加班怎么计费呢?
亚利认为,以人工为主的服务类项目,采购人应进行市场调查,并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综合考虑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形,科学合理地确定用工岗位、人员配置及相应的人工工资标准。在招标中,把人工工资作为不可竞争因素,可以保障中标人实际用工人数,并通过服务质量标准考核,约束中标人按投标承诺和招标文件规定履行合同;同时将投标人管理费用等作为竞争因素,促进投标人加强管理,节省成本,提高竞争力。实务中一些要求较高的物业管理项目用的就是这个方法,再辅以绩效考核的计价支付,取得了双赢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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