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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05):政府采购需求怎么管?三问三答来说明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以下简称22号文)终于发布了!2021年7月1日起就要施行。这意味着什么?如何进行需求管理?
亚利认为,22号文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采购人是采购活动的核心,是采购需求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这就意味着,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其责任主体都落在了采购人或主管预算单位头上,也意味着采购人必须要走专业主义的路子。22号文第五条规定: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主管预算单位负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主管预算单位、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项目,就可以进行需求调查。这里的责任主体是主管预算单位或采购人,而不是财政部门。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进一步规定,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也可以审查。所以,采购人或主管预算单位也是采购需求审查的主体,而不是其他的部门。
应该说,22号文回应了多年以来业界抓采购源头、走专业之路的强烈呼声,亮点多多,且简明扼要,契合实际。为了便于听友更好地理解22号文,本期音频我从易采通App有问有答栏目挑选出了有代表性的三个问题,一一简答。
第一问:22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了四类项目应当开展采购需求调查。这是必须的吗?如何理解其中“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已包含需求调查内容的,可以不再进行需求调查”?
认真研读22号文后,亚利认为,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首先必须遵循三条规则:合规、完整、明确。22号文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四类采购项目应当开展需求调查,这里的“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属于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四种情形是:一,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二,涉及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项目,包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三是技术复杂、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包括需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四是主管预算单位或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的其他采购项目。
值得注意的是,22号文还规定,已经开展过可行性研究的采购项目,可以不再进行需求调查。可能有人会问,哪些项目会提前开展过可行性研究呢?以工程项目为例,依法招标的工程项目,一般都进行过可行性研究;而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工程项目,一般没进行过可行性研究。所以,依法招标的工程项目可以不再做需求调查,不是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需要进行需求调查。
第二问:2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了“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结合之前出台的法律法规,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到底应该如何提?22号文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有什么新的要求?
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分为三类:通用型的法定资格条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特别资格要求和与项目相关的特定资格条件。法定资格条件就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用资格条件;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特别资格要求,是指列入预留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项目,仅限中小企业才有资格参与竞争。除此之外,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目的是保证供应商具备与采购项目和合同履行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22号文第十八条规定,“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这与以前的法律法规保持了高度一致性。但需要注意的是,22号文对供应商资格条件中的业绩提出了新的规定,即“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两个,并要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以前法律法规并没有限制业绩作为资格条件的数量,也没有明确要求写出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基本靠采购文件约定。22号文出来后,采购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绩合同不能超过2个,而且还要在采购文件中明确同类业务具体是指什么。一般来说,除非确有必要,业绩不得作为资格条件。22号文这样的规定,是为了避免滥用业绩作为资格条件,限制供应商参与竞争,妨碍公平竞争。
第三问:22号文第二十条提出,“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具体应该如何理解?是否意味着不能再让采购人、评审专家推荐和从供应商库中抽取供应商了?
亚利认为,22号文规定以采用公开渠道邀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这是一般原则;而按照法律法规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则为例外。所谓“公开方式”,是以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虽然,现行政府采购制度关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竞争性磋商采用非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规定并未废止。但从22号文规定以及87号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可以看出,政府采购制度对邀请供应商规则的变革,正在与GPA 规则接轨,实用好用,把不廉洁的风险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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