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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29):疫情加暴雪,投标文件交邮即为送达,可以吗?

近期,国内再爆新一轮疫情,波及20多个省市区。受此影响,大多数省市区重启严格的防疫措施,许多政府采购项目开标、评审都改为了电子化操作,其中一些项目要求供应商用邮寄方式提交投标、响应文件。不巧的是,北方多地近期遭受特大暴雪袭击,导致邮寄的投标、响应文件在运输、投递中耽搁,无法在投标、响应截止时间前送达。对此,一些供应商在群里发出疑问:对于这些延迟送达的投标、响应文件该怎么处理呢?在此类很难避免的客观原因影响下,可否认定投标、响应文件的送达时间为供应商寄出的时间(以邮戳为准)呢?是否可以采用发信主义或投邮主义呢?本期音频亚利就和各位同行聊一聊这个话题。

先说第一个问题,对于逾期送达的投标、响应文件,应当怎么处理。亚利可以肯定地说,现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对此有明确规定。《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送达的投标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拒收。《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以下简称7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者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拒收。由此可见,无论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响应文件都必须要拒收。

再来谈第二个问题:投标、响应文件的送达能不能采用发信主义,即以供应商投邮时的邮戳为准呢?基于对政府采购制度的理解,亚利认为这是不可以的。在类似邮寄送达中,常用的送达时间确定方式有发信主义(发出主义)、收信主义(到达主义)之别。发信主义主张以供应商投寄时的邮戳为准,收信主义则主张以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实际签收的回执时间为准。由于发信和收信存在一定的“在途”时间,两种送达时间确定方式会带来不同的法律后果:发信主义主张供应商要约发出(如投标、响应文件的投寄)即送达完成,“在途”的风险,延误的不利后果由相对方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而收信主义则完全相反,主张投标、响应文件到达相对方即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后送达才算完成,“在途”的风险,延误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供应商自己承担。在现行政府采购制度中,投标、响应文件的送达一律采用收信主义原则。87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74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供应商应当在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响应文件密封送达指定地点。

需要注意的是:投标、响应文件逾期送达应当拒收的处理原则、收信主义的制度安排并不存在任何前提和例外情形。也就是说,无论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原因,还是投标、响应供应商的原因,或者是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都不应予以接受。这是因为无论是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都是建立在公开透明、公正、公平竞争程序基础之上的采购行为,如果考虑各种复杂的个性化情形,则必然导致交易规则的随意性,进而带来交易成本的极大增加和交易效率的极大降低。由于我国疆域辽阔,恶劣天气经常发生,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又无法预见来自什么地方的哪些供应商会投标、响应,每一个供应商还可能存在各种个性化的原因,其投标、响应时间点也是不同的,再考虑类似疫情加暴雪恶劣天气的情形,则几乎无法确定开标、评审等采购程序的时间,采购活动就永远无法正常实施了。

亚利同时发现,在政府采购实践中,投标、响应文件送达采用的收信主义这一原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亚利查询中国政府采购网多则采购公告,仍可发现不少错误设置送达时间的案例。举个例子,11月8日某市供水公司加压泵站设备询价采购项目,就错误地采用了发信主义原则。公告是这么表述的:因受疫情影响,报价文件(应为响应文件)递交时间以报价人(应为响应供应商)报价文件(应为响应文件)邮寄出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当供应商遇到类似疫情加暴雪等恶劣天气时,可以通过询问方式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征询能不能顺延投标、响应截止时间,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基于有利于项目实施,希望让更多的供应商前来投标响应和优化营商环境等原因,是可以通过变更公告方式顺延投标响应截止时间的。当然,不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顺延与否,都不应当破坏投标响应文件收信主义、逾期拒收的规则。

亚利还发现,在供应商投寄质疑函、投诉书时,送达时间的确定则适用发信主义。也就是说:以质疑、投诉供应商投寄质疑函、投诉书时的邮戳为准。这是因为质疑答复、投诉处理都是根据法定的期限和每一个供应商质疑、投诉提出的时间点,在不同的时间点一对一做出的,并不要求、也没必要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收到质疑函、投诉书的某一个法定期限截止时间点做出。为了充分保护供应商的救济权利,采用发信主义是合理的。但是,为维护供应商权益的发信主义原则也经常被错用。亚利在11月2日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某市通信设备模拟器采购项目中标公告中,也发现存在“质疑函……采取专人送达、邮寄,需在法定质疑期限期内收到”的错误表述,这一错误缩短了供应商法定的质疑期限,侵害了供应商的合法救济权。

那么,中标、结果通知书的送达时间又是怎么确定的呢?我们首先看一下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87号令第七十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不得违法改变中标结果,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放弃中标。74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成交结果,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此可以看出,无论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中标、成交通知书的生效时间一律以“发出”为准,也就是采用发信主义原则。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中标、成交结果是通过一整套有法律支撑的采购程序得出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还规定,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同时,还要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随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公告。采用发信主义可以维护采购制度的严肃性和与公告结果的一致性。反之,如果把中标、成交通知书生效时间定为送达时间即收信主义,则意味着通知书从发出至实际到达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在途时间”内,中标、成交结果并不生效,其间如果发生丢失、损毁、被他人篡改等情形时,则会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交易风险。对中标、成交通知书采用发信主义原则,其实质是缩短承诺人即采购人撤回中标、成交承诺的时间,目的旨在保护要约人即供应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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