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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40):“双一流”大学进黑名单,留给我们什么启示?

近日,财政部门的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吸睛无数:教育部直属、名列“双一流”的C大学,参加一个政府采购项目竞争时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被财政部门查实后,三罚并处:罚款采购金额千分之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个行政处罚直接导致该校科研人员一年内无法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响应。这对一个研究型高校来说,后果不可谓不严重,教训不可谓不深刻。政府采购同行,应当从中汲取什么教训呢?本期音频亚利就和大家聊一聊这个话题。

我们先看看案件的来龙去脉:2021年12月6日,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甘财罚〔2021〕3 号):经调查,C大学与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地质队组成联合体,参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甘孜州活断层普查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5133202019000148)05包投标,包括C大学在内的联合体最终成为该项目05包的中标供应商,中标金额为526.48万元,并与采购人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在投标文件的《中小企业声明函》中,联合体声明为微型企业,属于提供虚假声明函谋取中标行为。造假事实确凿,有该采购项目档案材料、包括C大学投标文件为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称: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门决定对C大学做出05包采购金额526.48万元千分之五的罚款,即26324元,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亚利还发现,在另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地质队,也因为在投标文件的《中小企业声明函》造假,受到了同样三罚并举的行政处罚。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这种制度安排有利于供应商实现优势互补,也有利于采购项目的顺利实施。《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以下简称46号文)还进行了联合体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度设计,以便通过预留份额和价格扣除方式,落实政策功能,有利于刚刚成立的新企业和中小企业通过联合体中标成交,积累后续采购必需的业绩。如前所述,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是可以组成联合体的。经查询,本案例中的C大学和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四0二地质队均具备法人资格,双方组成联合体一起参与投标,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

但是,二者共同组建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项目是否可以享受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呢?46号文第二条规定:享受扶持政策的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依据《民法典》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这里的“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赚取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的社会经济组织。而“事业单位(事业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利润的各种组织。依据46号文的规定,事业单位不属于中小企业政策功能的扶持对象,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预留份额项目,事业单位不能去投标、响应;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事业单位不能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不能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查询本案例中的C大学和四0二地质队的登记信息,二者均属事业单位,不能享受46号文规定的预留份额和价格扣除优惠政策。

46号文第十一条规定,《中小企业声明函》是中小企业供应商享受扶持政策的唯一身份证明材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供应商可以任性承诺、随意填写。供应商必须对其出具的《中小企业声明函》的真实性负责,虚假就应当承担失信带来的不利后果。46号文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提供声明函内容不实的,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照《政府采购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从这个案例可以知道,该项目属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对于此类项目,46号规定了联合体享受价格扣除优惠政策的两种方式:第一种,以大带小,即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小微企业的合同份额占到合同总金额 30%以上的,联合体在报价基础上可享受2%-3%的扣除(工程项目为 1%—2%);第二种,联合体各方均为小微企业的,联合体视同小微企业,享受6%10%的扣除(工程项目为 3%5%)。显然,第二种优惠政策的价格扣除力度更大。C大学、四0二地质队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均选择了第二种方式,声明自己为微型企业。双方共同追求最大幅度的价格扣除优惠,这个意图是显而易见的,其共同提供虚假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就是有力的证明。因此,财政部门认定二者属于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并给予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等行政处罚,是有事实支撑、有法律依据的。

亚利特别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是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财政局做出的,但依据财政部《关于规范政府采购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5〕150号),其效力不限于该州辖区,而是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即“一处受罚、处处受限”。也就是说,在一年内,C大学内部所有的科研人员都不能参加全国范围内的政府采购横向课题研究项目,这对该大学获取横向科研经费的影响是巨大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采购无小事,责任大于天。透过这个案例,亚利看到的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对于政府采购法规制度缺失系统性的专业能力提升及内控机制建设的问题。作为211工程、“双一流”、教育部直属高校,C大学竟然在政府采购法规施行近20年之后还会出现此种低级错误,明明是事业单位,不应享受46号文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却声明自己是微型企业,以谋取最大幅度的价格优惠,这除了暴露其相关人员法治观念淡薄之外,还说明其内控制度建设缺失、团队的专业化能力有待进一步提升。当然,对于这种“一眼假”的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专家在评审中没有尽到“客观、公正、审慎”的职责、空走程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报告出来前没有认真核对、确定中标人时未认真履职,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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