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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48):认知框架协议存在误区,你做对了吗?

《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以下简称110号令),施行接近一个月了。亚利在和业界交流时发现:对于框架协议采购这个全新的采购方式,还存在各种混乱的理解,诸如:“框架协议采购方式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并存的、可供选择的关系” “过去多采用协议供货采购的目录内公务车、物业等项目可以平移适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 “目录外的保安、设备维修,机关食堂食材采购项目,过去多采用协议供货,现在可以沿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等等。这些理解正确吗?本期音频亚利就结合对于110号令的研习和理解谈谈自己的看法。

首先要匡正框架协议采购方式和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关系。亚利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框架协议采购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替代关系。绝不是并存、可供选择的关系。110号令施行后,对于多频次、小额度采购,要么适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要么按项目采购来执行,即选择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和单一来源六种方式之一种来实施采购,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是绝对不能再继续适用了。亚利再次重申,框架协议采购是财政部认定的全新采购方式,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没有任何法律制度依据,若继续采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不仅架空了110号令的权威性,更突破了政府采购必须“依法采购”这一底线。这属于大是大非的认识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框架协议确实是一种全新的采购方式,而近年来,对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中供应商资格入围的做法,清理行动是以一贯之的,没有丝毫松懈。2021年1月19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开展政府采购备选库、名录库、资格库专项清理的通知》(财办库〔2021〕14号)就曾指出:“对于确需多家供应商承担的采购项目,要指导采购人在明确服务标准和定价原则等采购需求的前提下,根据业务性质、服务区域等要素,合理设置采购项目包,通过竞争择优,将相应采购业务明确到具体供应商。待《政府采购框架协议管理办法》正式印发后,符合条件的项目可采用政府采购框架协议方式采购。”这实际上已经表明:当时政策上已经禁止继续开展以供应商资格入围为特征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了,必须拆分设置采购包,进行单一项目采购。因此,在框架协议已成为第七种采购方式的大背景下,继续沿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存在“顶风作案”的违规问题。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做好框架协议采购和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衔接呢?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对于在110号令施行以前订立的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要在最大限度地保证合同缔约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继续执行到协议期限届满。第二种情形,在110号令施行以前已经开展的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并且完成入围评审的,可以继续签订协议并且履行,但是协议的有效期要按照110号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货物项目不超过1年,服务项目不超过两年。第三种情形,如果在110号令实施以前还没有完成评审,没有确立入围供应商的,就需要重新开展采购活动,按照110号令的规定执行。

实践中,对于框架协议采购范围认知错误的体现主要在两类项目上,第一类是目录内的公务车、物业采购项目;第二类是目录外的保安、维修、保洁,机关食堂食材采购项目。过去这两类项目是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为主要的采购实现形式。

对于目录内项目,110号令第三条仅限定,只有所有采购人单笔采购金额未达到限额标准的,才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目前,大多数省份的采购限额标准为50万元、100万元,对于绝大多数公务车、特别是物业采购项目来说,单笔采购金额远超限额标准是常态。因此,过去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为主的公务车、物业采购项目,可以采用框架协议方式采购的情形,是极为少见的。另外,对于公务车这样需求标准、明确的项目,很难想象,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做预算的时候,搞不清自己单位或者部门全年采购公务车的数量、频次和时间节点。所以,对于绝大多数公务车项目,只能走单一项目采购,不能适用框架协议采购。

对于目录外项目,110号令第三条仅限定,自采自用的鉴证服务项目和自采他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这两类服务项目才可以采用框架协议采购方式。首先,目录外的货物项目一律不可以适用框架协议采购,这一点很容易理解,技术、服务等标准明确、统一的通用货物,一般都纳入了集中采购目录。即使有目录以外的此类货物项目,采用询价、公开招标最低评标价法等单一项目适合的采购方式,也比两阶段的框架协议采购更规范、更高效。目录以外,自采自用的鉴证服务项目和自采他用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这两类服务项目以外的劳务型服务项目,如保安、维修、保洁,并不适用框架协议采购。这些都是特别需要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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