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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59):中标人的投标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合同可以签吗?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明确响应。但在实践中,时常会遇到这样的困局:评审结束了,中标结果也公告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存在明显缺陷的投标文件却堂而皇之中了标,此种情况,合同还要不要签呢?

近日,有网友在易采通app上询问,招标文件要求某货物采购数量为15套,但某投标人投标文件提供的货物数量为20套,在评标中评标委员会未发现这个问题,经评审该投标人中标,签合同时采购人发现了这个问题。请问这种情况应该怎样处理,有什么法律依据?

投标文件出现这种情况无外乎两种可能,一是投标文件仅是数量填写错误,即投标报价按15套计算,但投标文件按20套数量填写;二是投标报价计算错误,即按20套计算投标报价。由于没有看到投标文件和开标记录,亚利难以判定是何种原因。

对此问题进行讨论时,有人认为,为维护了采购人的利益,提高采购效率,无论什么原因,按扣除5套后的价格签订合同,其他合同义务不变。也有人认为,在中标人已经确定的情况下,采购人和中标人不一定能够就此达成共识,通过协商扣除5套后的价格签订合同,也于法无据。

遇到这种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规定 “不一致”的情形,应该怎么处理呢?亚利认为,一个基本的原则是,无论是在评标过程中或合同签订时,甚至在合同履行、验收过程中,均应以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的规定为依据。否则,就有可能承担程序违规带来的法律风险,当事人万万不可随意处置。

就本案例而言,亚利认为,评标工作已经结束,如果采购人和中标人通过协商调整合同价格或者采购数量,签订合同,采购人和中标人都将承担法律责任。

首先,一旦协商签订合同,供应商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无效,还要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即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其次,一旦协商签订合同,采购人也将被追究法律责任。根据87号令第六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20套货物,显然有5套不是采购预算、采购计划所安排的,与采购项目无关。属于按87号令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的“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其后果势必按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追究行政责任,即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如果在评审过程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此问题,可以提请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属于87号令规定的澄清、说明或者算术修正情形的,应按87号令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或者规则进行。本案例所述情形直至合同签订时才发现,说明评标委员会未在评审时发现,即使属于可以通过澄清、说明或者算术修正的情形,因评标委员会未提出,自然失去了本可以纠正的机会。

亚利认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招标投标程序具有不可逆的特点。本案例评标工作已经结束,无论投标人投标提供的15套之外的5套货物,是计算错误还是其他情形所致,投标人投标的数量与招标文件要求的数量或范围不一致,都明显属于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作出响应,属于投标人应承担的责任,但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未发现投标文件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应承担《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即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还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前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本案例中的中标结果自然归于无效。此种情形下,依照87号令第六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也可以重新采购。

综上所述,本案例再一次提醒政府采购的当事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活动无小事,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需慎之又慎,切实履行主体责任和审慎义务,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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