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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82):物业项目,投标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无效吗?《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财库〔2021〕22号)施行后,明确物业管理服务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原则上应当用最低评标价法。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还对采用综合评分法的做法予以了处罚和纠正。另有一些地方因“担心供应商恶意低价”,出台文件进行限定:投标人的报价应当按照服务人员人数计算,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社保缴费金额,否则投标无效,并要求投标文件设置为实质性要求,以此作为财政部门处理投诉、监督检查的依据,理由是:政府采购报价不得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这样的做法是否合规呢?本期音频亚利就和各位同行聊聊这个话题。 亚利认为:在预算或者最高限价之下自由竞价是政府采购竞争的灵魂,供应商报价不自由,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制度根基就不复存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十二条就做出规定,采购人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要求投标人的报价按照服务人员人数计算必须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社保缴费金额,属于“设定最低限价”的行为,相当于压缩了投标人的报价区间,人为限制价格竞争的范围,围标、串标会大大增加。亚利相信,大多数中标供应商作为企业,基于商业理性还是希望能在一个行业里长期做下去的,从过去的采购实践来看,即便是报低价的供应商,诚信履约的依然占大多数,失信不履约的供应商毕竟是少数。用行政干预把所有报低价的供应商全部排除在外,这是不合逻辑的。 《价格法》第三条规定,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即通过市场竞争,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显然,政府采购市场上供应商的报价,不属于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范畴。如何报价,属于供应商作为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基本制度的基石。因此,行政机关限定供应商不得低于某个标准进行报价,并以此作为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的依据,这样做没有法律支撑。 那么,有同行可能会问:中标供应商中标价按照服务人员人数算一下,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社保缴费金额,明明都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强制性规定了,为什么不能认定其中标、投标无效呢?《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这些都是强制性规定,中标供应商当然不能违背。但是,中标供应商中标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社保缴费金额,就一定违反《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发不起最低工资、缴不起员工的五项社保吗?逻辑并不必然。在最低标准之上,中标供应商用什么钱给员工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属于企业自主经营权的范畴,并不必然动用来自这个项目的利润。实际上,很多市场主体的资金都是统筹使用的,其竞争报价的动机也非常复杂:一些新生的企业,甚至一些大企业想进入新的领域或者地区,在新业务中立足,需要业绩,容易想到的就是策略性亏损;有一些是因为新的业务和其过去的项目比较靠近,或者管理水平较高,可以通过人员、设备复用降低成本;还有一些供应商因为疫情等因素,人员暂时性闲置又舍不得任其流失,希望通过策略性亏损报低价尽快获得商业机会,让团队忙乎起来。无论供应商出于什么动机选择报低价,中标供应商不赚钱到底用什么发放工资、缴纳社保,风险都由供应商自己承担,政府采购不应包办。至于中标供应商到底能不能给员工发工资、缴社保,评审环节根本看不出来。事实上,一些大企业也同样存在无法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的风险。因此,以中标供应商中标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社保缴费金额为由,限制供应商进行价格竞争,这是没有道理的。 对于报价较低的问题,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了补救机制,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说到底,是否启动低价审查机制,是评标委员会的自由裁量权,而不是采购人、监管部门,只要评标委员会的决定是在独立、客观、审慎的原则下做出的,原则上应予支持,否则就有干预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的嫌疑。 需要指出的是:“最低评标价法”并不是价格最低就能中标,而是要首先满足招标文件的全部实质性要求、确保质量与服务基础之上的低价中标。低价和服务质量低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供应商到底能不能诚信履约,评审环节并不能得出结论,最终还要看履约过程。因此,在评审环节限制供应商报低价的行为,不仅违法,效果上也是未必理想的。在330期《物业项目一定要用最低评标价法吗?》、355期《再谈为什么物业服务要用最低评标价法?》两期音频中,亚利就如何做好物业需求管理和履约管理进行了详细阐述。应该说:物业服务具有过程履约、边做边交付的性质,采购人必须时时盯着,确实比较复杂。但亚利想说的是:这何尝不是改善履约质量的好机会呢?采购人实际上时刻都在验收,如果认真一点,就会及时发现问题,一旦发现履约不到位,第一时间督促供应商整改,整改不到位验收就不及格。遇到这么不折不扣的采购人,供应商想打马虎眼也会知难而退。亚利也知道:一些采购人之所以排斥最低评标法,是因为和原来的供应商合作愉快,不希望被新来的供应商用低价抢走物业服务机会,降低服务水准。但这种想法真的合理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