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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83):为了兼容性,要求设备为同一品牌,违规吗?

《政府采购法》施行20年来,采购文件的倾向性一直是妨碍政府采购公平的一大“顽疾”,也是质疑、投诉高居不下的主因。随着采购实践的发展,一些歧视性、限制性因素越来越隐蔽,导致了投诉处理和行政诉讼都存在值得商榷的情形。本期音频亚利结合一个案例和各位同行聊一聊这个话题。

先看一个案例:2019年2月,一个“贫困地区村文化活动室设备购置项目”招标公告发布,T公司随即提出质疑,主要内容为:招标文件中规定“为保证音响系统的音质效果,所投调音台、功放放大器、主音响、电源时序器、无线话筒为同一品牌计4分,非同一品牌计0分”。这些音响产品市场通用,属于技术成熟的独立产品,应由供应商选择最佳搭配方案,供应商某一产品有优势,在其他产品可能就不占优势。要求多种不同产品属于同一品牌,不合理也不合法,是“品牌倾向限制”行为。在质疑答复和后续的投诉处理、行政复议中,T公司的诉求均被驳回。T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将“主要设备产品兼容性、同一品牌”设定为评审因素的问题。音响作为成套电子设备,使用时需将各部件连接,同一品牌的成套产品由同一厂家设计生产在接口适配、电压电流稳定等方面会更优;出现故障时,同一品牌成套产品的维护也更便捷;同一品牌音响设备相对于组合的音响系统而言,无论在品质保证还是技术参数稳定程度上,抑或是硬件维护还是售后服务上均有明显优势。采购人以此作为评审因素有利于文化活动室的实际需要,并未指向某一特定品牌,因此不存在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问题。采购人规定的“同一品牌”指的是任一品牌的成套产品,并非某一特定品牌,所以并不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T公司该项起诉的理由,不予采信。T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于是上诉。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主要设备为同一品牌”的评审因素设定与合同履行关系密切,也没有限定某一特定品牌产品,没有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也没有设定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驳回了T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规定,采购人对采购需求负有主体责任。因此,依据项目需求设置评审因素、确定采购需求是采购人的责任也是权利,采购人从项目实施、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和售后服务的便利性出发,要求采购的一揽子设备实现兼容无可厚非。亚利检索中国政府采购网发现,在2022年5月24日-11月22日半年间发布的采购公告中,983个项目和本案例中的采购文件一样,为“确保兼容性”要求采购的设备是同一品牌。那么,如何看待这种为保障兼容必采同一品牌的要求呢?大家知道,政府采购不同于一般的私人采购,首先要求的是合法合规。《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核心原则,这就要求,对于不同的供应商必须一视同仁,平等对待。《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对 “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是采购人确定采购需求、答复质疑和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也应成为法院判决的依据。

具体到本案例,采购人采购的音响系统包括调音台、功放放大器、主音响、电源时序器、无线话筒,从设备运行的稳定性和售后服务的便利性来看,保持这些设备的兼容性是必须的。但也有人可能会问,保持兼容性就必须是同一品牌吗?或者说:只有同一品牌的产品才能实现兼容吗?我们也可以从另外一面看看这个问题。大家知道,这些设备均为市场上通行的产品,各个厂商生产时必须遵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比如,GB8898-2011《音频、视频及类似电子设备 安全要求》、GB17625.1-2012《电磁兼容 限值 谐波电流发射限值(设备每相输入电流≤16A)》,同时也要遵循与其他品牌设备兼容的要求。因此,即便是不同品牌的产品,大多数情况下也是能够兼容的,不是一定有兼容性的问题。因此,以兼容性为由,将“主要设备为同一品牌”设定为评审因素,应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明确的禁止性行为,即“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构成“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显然,要求主要设备为同一品牌,对于产品线比较齐全的大厂商更为有利,而对于只生产单一产品的厂商(通常为小厂商)则构成歧视性。以国产扬声器为例,麦博公司是我国较早的专业厂商,生产音响并不生产调音台、无线话筒等音响设备。如果要求所有设备为同一品牌,那么麦博之类的公司就无缘该采购项目。因此,本案例中,将“主要设备为同一品牌”设置为评审因素是值得商榷的。在电梯、中央空调等大型家电的采购项目中,也存在类似隐蔽的限制性和歧视性,例如要求曳引机、控制柜与所投电梯为同一品牌、自有品牌、原厂原品牌;直流变频多联室外机、室内机与压缩机为同一品牌。而电梯曳引机、空调压缩机等主要部件的核心技术目前仍集中在少数国际大厂商手中,采购人要求电梯曳引机、空调压缩机与投标产品为同一品牌、自有品牌、原厂原品牌,实际上是为了采购国际大品牌而限制国产品牌、中小品牌。

遗憾的是,本案例中投诉处理、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却忽视了这一点,做出了有待商榷的认定和判决。由此可见,在《政府采购法》施行近20年的今天,学好、用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依然并非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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