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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399):项目经理的社保证明设为评审因素,合规吗?政府采购项目中供应商资格条件不能设为评审因素,这是毋庸置疑的。最近有代理机构咨询一个相似的问题,很有意思:项目经理的社保证明成为评审因素,合规吗? 案例是这样的:某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检测分析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预算390万元。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后,投标供应商某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质疑,理由是: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已经要求提供社保资金缴纳记录,但在“评标办法”中对“售后、培训服务”还规定:维修工程师、应用工程师等项目经理,要提供本年度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该供应商认为,提供项目经理本年度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的要求为资格条件,不应作为评审因素。 对此,采购代理机构答复质疑称,在”评标办法“中,”售后、培训服务“关于”提供项目经理本年度近一个月社保证明“的要求,系采购人为实现采购目的而设置,与该项目采购需求相适应,将该内容作为评审因素不违反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认为质疑供应商的质疑事项不成立。 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正确吗?资格条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社保资金缴纳记录,和评审因素中要求项目经理的社保证明是一回事儿吗? 与几个业内专家交流中获知,有一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本案例资格条件中已经要求供应商提供社保缴费记录,项目经理也是公司员工,评审项不能再重复设置项目经理的社保证明为评审因素。 亚利则认为,采购文件要求供应商提供本年度近一个月的社保票据凭证,是落实《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供应商法定资格条件做出的规定,证明的是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社保资金的良好记录。 而本案例,在评审因素“评标办法”的“售后、培训服务”中要求提供售后服务项目经理社保证明作为得分项,提供的得分,不提供的不得分,并不是强制项,而是商务要求。把项目经理缴纳社保设置为评审因素,是为了证明和确保配置到项目上的经理,是供应商的在职员工,可以保障项目采购结束后,项目经理相对稳定,售后服务有保障。因此,资格条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社保资金缴纳记录,与评审因素中要求提供售后服务经理的社保证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为了证明供应商资格符合采购法规定,后者是为了证明拟派服务经理是该单位正式员工,具有稳定性,二者并没有重复。把售后服务经理的社保证明作为评审因素,是没有问题的。 亚利了解到,在政府采购项目实际操作中,采购人为了保障配备到项目上的经理是正式稳定的,非流动性很大的人员,往往有三种办法:第一,要求提供劳动合同。但是提供劳动合同人为因素很大,供应商有可能在投标前造假,随意找人签订假合同。第二,提供月工资条。第三,提供项目经理的社保证明。后两种方法是简单且有效的。 值得注意的是,供应商一般只需提供任意一个月的社保证明材料即可,采购文件中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连续几个月的社保证明,这样的要求属于限制新成立的企业,缺乏合理性。财政部第683号信息公告对此有明确判例。 此外,《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必须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提出要求。那么,从业人员在提资格要求时应当注意什么呢?亚利认为有四大注意事项: 一是提出的资格条件必须与项目相适应,这是最重要的。供应商资格条件包括《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的法定资格条件、与项目相关的供应商的特定资格条件和落实政策功能所具备的特殊资格条件。法定资格条件无论什么项目都是必须满足的;特定资格条件必须与项目密切相关;特殊资格条件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必须满足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都应该够专业够严谨,违规的、与项目无关的资质是不能要求的,否则很可能导致供应商投诉成立、采购结果无效。 二是提资格要求不能排斥竞争和限制竞争。如果资格条件排斥竞争、限制竞争,未中标供应商的质疑和投诉大概率会成立,一旦质疑投诉成立,就会导致采购失败。 三是提资格要求不能歧视中小企业。歧视中小企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行不通的,这就要求采购人不能将企业规模等作为资格条件,注册资本、资产总额、成立年限、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从业人员等都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与之相关的市场占有率、特定金额合同业绩等也不能作为资格条件。实际操作中,将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是常见多发的错误,应当特别加以注意。 四是国务院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不得再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实质性要求或者评审因素。2014年开始,人社部分7批取消了434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2017年印发《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开始实行职业资格清单式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国家职业资格目录(2021年版)》显示,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共计59项,含准入类33项,水平评价类26项;技能人员职业资格13项,其中有10项为准入类;职业资格总量为72项。目录之外的职业资格,也不能再设为供应商必备的评审因素或实质性要求,采购人应当注意避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