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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02):一个项目三次行政复议,究竟出了什么问题?

质疑投诉是供应商的法定救济方式,供应商可以就损害自己利益的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质疑投诉。如果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满的话,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供应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前提是,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损害了自身利益,否则申请行政复议也是白费力气。近期,亚利就看到一个案例,供应商连续三次申请行政复议被驳回。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我们先来看案例的具体情况:

一个教育保教设施设备项目公开招标,5家供应商投标,A供应商为中标供应商。采购结果公告后,B供应商对采购结果提出质疑、投诉。理由是:中标供应商A电子钢琴中标数量72台,跟招标文件要求的180台不一致,认为评审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评选出的结果缺乏合理性及合法性。

当地财政部门核查后,发现B供应商反映的情况属实。招标文件投标邀请中采购需求写明,采购电子钢琴的数量为180台,第五章招标内容及要求中电子钢琴数量却为72台。从各投标人的响应情况来看,仅A供应商对电子钢琴的响应数量为72台,其余4家供应商的响应数量都是180台。由于招标文件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采购人的采购需求不明确,导致供应商在投标时响应数量不一致,亦无法判定各投标人是否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最后,财政局认定B供应商投诉成立。

当地财政部门调查还发现,该项目存在三项违法行为:第一,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的售后服务承诺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2分;售后服务承诺优于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产品备品备件及耗材的价格合理,得3分。但评审结果显示:“A供应商等三家供应商得3分,S供应商、B供应商等两家供应商此项得1分”。显然,评审专家打1分属于违法违规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不得作为评审的依据。

第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类似销售案例合同复印件加盖制造商公章,未提供不得分,满分6分。A供应商业绩8个,未加盖制造商公章,却得6分满分;X供应商业绩5个,未加盖制造商公章,却得了0分;B供应商业绩2个,虽加盖了制造商公章,但业绩均不是本供应商的,得0分;H供应商业绩4个,均为图书销售业绩,不属于类似业绩,得0分。

第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视为投标无效。A供应商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投标人代表签字”部分未签字,应视为无效投标文件,理由是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专家却轻轻放过这个可以一票否决A的因素,表现出了强烈的倾向性,有失客观公正。

最终,当地财政部门认定本项目评审结果无效,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对本项目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方法、评审标准进行评审,对三名评审专家,给予警告。采购人评标代表由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本项目代理机构被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原中标供应商A因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投诉处理决定》,认定A供应商中标有效。上级主管单位作出“撤销投诉处理决定书、责令当地财政部门重新处理”的决定。随后,当地财政部门作出第二次处理决定,维持原投诉处理结果。A供应商再次申请行政复议,当地财政部门作出的第三次投诉处理决定依然是维持原投诉处理决定。

本案例,招标文件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是导致后续一系列问题的根源。对此,应该怎么纠错呢?

第一,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第一责任人,应负主体责任,应当加强内控管理,确保采购文件按照审查通过的采购需求、采购实施计划编制、采购文件合法合规、完整明确、无歧义。

第二,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操作项目,应该堵住采购文件中不合理、不合规的事项与规定。

第三,供应商发现问题应及时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澄清、修改要求,及时纠错。从而让采购活动顺利进行,避免给各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第四,评审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引起高度重视。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198号文)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标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招标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停止评标工作,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沟通并作书面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认后,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但该项目评标委员会在招标文件关于电子钢琴采购数量的内容本身存在歧义、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仍然进行评审的行为与前述规定不符,属于违法违规行为。

另外,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兼具对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和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的功能。因此,在处理投诉时,财政部门有权对采购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一并进行审查处理,发现评标委员会对同样事项没有给予同样的评审标准,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属于198号文中专家不公的行为,应予以处罚。

专家评审制度是我国政府采购的一个特色,专家评审制在政府采购二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目前专家不专、专家不公的问题也屡见报端,饱受诟病。

亚利认为做好专家管理,重点应抓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对专家的信用评审。

亚利了解到山西省在项目准备、项目实施、合同履约三个阶段,开展专家信用评价。明确了评审专家16项一般失信行为,13项严重失信行为。根据信用评价分,由高到低分为五星、四星、三星、二星、一星。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五星和四星的,分别增加40%和20%抽取概率。评审专家信用评价结果为三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评价结果为二星的,由该专家所在地财政部门暂停专家抽取使用;评价结果为一星的,由省财政厅予以解聘。

二是提升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的政策水平、评审能力和职业素养。

按照198号文的要求,评审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这是对专业人士成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前置要求。如何推进专家政府采购法规实务的专业化水平呢?我认为,应当加大对专家的培训力度。由于专家数量庞大,监管能力有限,组织学习和考试并非易事。如何破解这个难题呢?线上培训显然是大势所趋。从2020年开始,许多省市区也已经开展了这项工作,例如新疆、湖南、甘肃等地,通过“正福易考通”在线培训考试智能云平台,系统地对政府采购专家进行了培训考试。亚利了解到,《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强调专家培训学习,对应聘申请人增加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等知识测试,只有通过测试的专业人员才能选聘入库,成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确保入库专家质量。评审专家未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或测试不合格的不予续聘。

三是敢于亮剑,加大对评审专家违法违规的处罚力度。

评审专家处罚一直是个难点,很多地方不敢依法处罚,导致少数专家坐地涨价、多方谋利。监管部门应该出重拳、建立评审专家黑名单制度,真正让《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落地,而非一纸空文。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对专家的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

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

三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总结一下,对专家不公的处罚主要分为三类:一是行政处罚,如罚款2万至5万元;二是民事赔偿;三是刑事处罚,如拘役和有期徒刑。

近两年来各地对于专家的行政处罚越来越多,更敢于对专家的违法违纪行为亮剑。亚利了解到,今年以来,四川省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已开出7张“罚单”,包括对专家批评教育、责令学习、中止参加评审活动3个月等。此前,辽宁省财政厅在处理省检验检测认证中心政府采购项目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的行为,且经认定该行为影响了中标结果,对专家作出了罚款人民币两万元整、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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