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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07):审计价格作为中标结算依据,合规吗?

大家知道,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也应当接受审计监督。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那么,审计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是否也包括中标价格呢?

日有采购人向亚利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一个服务类采购项目,单位内部审计部门要求该项目采购合同文本必须增加相关内容,如“中标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请问这样的要求合规吗?

亚利翻阅近一年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现,确有不少采购项目作出上述类似的规定。比如,某老旧小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求,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的结算价格为准;某托育中心改扩建项目规定,最终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结算为准;某校区网络运维、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规定,以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等等。这些规定有什么法律依据吗?

亚利了解到,十年前,北京、上海、山东等省市先后出台地方性审计条例或者审计监督条例,其中都有这么一条规定,即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竣工结算的依据”。这样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监督财政资金合理使用。

2015年5月,中国建筑业协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寄送了一份申请函,名为《关于申请对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审查的函》。申请函认为,如果通过审计发现确有对工程结算款高估冒算行为,甚至行贿受贿等犯罪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定中的撤销、无效等有关条款,或者按照相关法律移交法院审理。如果强制性地将第三方做出的审计结果,作为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仅不合理,也没有现行法律的支撑。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制工作委员会)针对上述申请函作出回复,即《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委函〔2017〕2号),明确表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亚利还注意到,201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同年5月,国务院法制办印发一份函(《关于纠正处理地方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要求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地方规章不得强行将政府审计结论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2020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施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之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亚利认为,从优化营商环境来看,政府采购项目,不管是工程类项目,还是货物类和服务类项目,其采购合同文本不应当再来约定“以审计价格作为结算依据”等相关内容。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应按照招标文件和合同明确的“付款条款”进行结算,及时支付采购资金,不得以机构变动、人员更替、政策调整等为由延期付款,也不得将采购文件和合同中未规定的义务作为向供应商付款的条件。

应该说,如果政府采购项目将内部结算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和支付前提,而不是依据中标结果和合同进行支付,也违反了内部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专门机构,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审计监督,是法律赋予审计机关的职责,也是审计机关应当履行的义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主要是检查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编制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方式与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与验收、采购资金的支付情况等等。如果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采购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财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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