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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09):为防低价要求供应商提供财务成本构成合理吗

政府采购实战中,经常会遇到某一家供应商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报价的情况。对此,许多同行供应商认为报如此低的价格是赔钱的,属于恶性竞争,不应该提倡。同时,采购人对供应商低价中标也不满意,认为可能影响产品的质量和服务。那么,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于个别供应商的明显低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一些预防低价的措施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市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代理机构,对乡镇模块化消防站及设备安装进行公开招标,采购预算420万元。在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表中,列出了两条“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预防措施”,并把其作为实质性要求。具体包括:第一条: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供应商书面说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就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的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详细陈述。第二条: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标委员会应当结合采购项目特定需求、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后进行审查评价。报低价的供应商拒绝或者变相拒绝提供有效书面说明或者书面说明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投标文件作无效处理。

这个案例中招标文件关于预防低价的措施,合理吗?

大家知道,投标人的报价“低于成本”这个概念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经过多年的实践发现,成本价很难算得出来。2018年1月1日起修订后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把“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规定删除。我们也发现,2019年底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中也删除了“低于成本”的规定,对异常低价的投标关注点由投标的成本价,调整为中标后是否履行合同。同时,将“异常低价”规定为专家澄清、说明的内容。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供应商异常低价进行投标的评价,政府采购的规定已经发生变化。“不再强调低于成本竞争”,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一个非常重要的亮点。第六十条是这样规定的: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提到,“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属于禁止性行为。也就是说,如果供应商能够提出正当理由,是可以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

回到上述案例,亚利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投标人须知表中,列出了“低于成本价不正当竞争预防措施”的做法是不妥的,理由有四:

第一,政府采购投标响应报价中,不再强调“低于成本”的概念,投标人只要承诺不影响产品质量、诚信履约即可通过。

第二,“供应商报价低于采购预算50%,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这一规定,等于告诉投标人投标报价最好不要低于采购预算的50%,否则要进行投标报价合理性的说明,并接受审查。此举涉嫌变相设定最低限价,限制了投标人投标报价竞争。

第三,要求供应商提供投标标的的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成本构成,着实有点刁难投标人。首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不是87号令第六十条的必选项,非“必要”不提供。其次,亚利通过咨询多家供应商的财务部门发现,要求供应商评审现场提供投标的成本也不现实。一是成本包括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研发成本、人员薪资、设备折旧、水电、房租等成本计算没有一个固定的公式。二是参加投标的一般是销售人员,没有能力在评审现场测算出成本。

第四,供应商提供书面说明后,评标委员会要结合采购项目特定需求、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与其他供应商比较后进行审查评价。这种做法也是不妥的。供应商只要提供书面说明,保证不影响产品质量,能够诚信履约,评标委员会就应该将其作为有效投标处理。评标委员会也不应该与其他供应商横向比较进行审查评价。

针对文章开头提到的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一些低价预防措施,不符合政府采购竞争的实质,限制了供应商的价格竞争,也不符合87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会引来质疑、投诉。再说了,供应商有时为了抢占市场,宁愿赔钱也要低价,采购人不能剥夺供应商的价格竞争行为。上述案例招标文件编制不合理,应该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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