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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18):汇总评审结果,可以去掉最高分、最低分吗?

在政府采购实践中,使用综合评分法的招标、竞争性磋商项目,评审阶段应当由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汇总评分,但是,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并没有对具体怎样汇总评分做出明确规定。一些政府采购同行认为,为了避免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个别成员有偏向性而导致评分畸高畸低,可以在采购文件中载明:将评标委员会、磋商小组每个成员的技术评分、商务评分汇总后,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将其余评分进行算术平均,进而得出该投标(响应)供应商的技术评分、商务评分。那么,这种汇总方式是否合规呢?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某市建设工程项目代建局一个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采购项目,每年有6000多万元预算,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文件载明:本次评标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委员会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评分、商务评分和价格评分。将每一位评委的技术、商务评分汇总,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对其余的评分进行算术平均,得出该投标人的技术评分、商务评分。招标文件的这个规定合规吗?

对此,有同行提出:由于评标委员会在评审环节起到主导作用,综合评分法可能导致某一个专家为某一个供应商打分偏高,而其他评审专家打分均匀时,该供应商的中标机率就会大大提高;如果有两名专家串通一致打高分或者低分,则几乎可以左右中标结果。因此,去除最高分、最低分存在合理性。

亚利了解到,去掉一个最高分和最低分的概念首先是在工程项目里面提出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商产发〔2008〕311号)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去除最高分、最低分的修正方法。这样的规定,本来是想限制评审专家操纵打分,比如给意向供应商打高分,给与该供应商相匹敌的供应商打低分。

但是,这种做法在政府采购中是不可行的。财政部发布的政府采购指导性案例18号,说的就是这个话题。D大学校园网基础设施改造更新工程项目,招标文件中“评分说明”要求,“若评标委员会组成为7人或7人以上时,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后的平均分,即为该投标人综合得分”。对此,财政部认为,评标委员会各成员的评分具有法律效力,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审的,应当保留各成员的评分,不得采用“去掉一个最高分和去掉一个最低分”等方法计算得分。

为什么不可以去除最高分、最低分呢?我们来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这里的“综合比较与评价”是对综合评分法而言的,也就是打分。这就是说:评标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只要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遵循客观、公正、审慎原则给出的评分,其评审行为应当认定为合规,这是“独立评审”的应然之义。既然评标委员会每一个成员的评审都是合规的,其评分即使存在差异也应当认定为有效,而不能因为属于最高分或者最低分就把评分作废,否则就自相矛盾了。

此外,87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并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亚利认为:这意味着评标委员会的每一个成员的评分都应当在汇总范围内,包括打最高分和打最低分的专家评分,不能人为地“去掉”高分和低分。而且如果允许“去掉最高分和最低分”,会无形中暗示评标委员会成员一旦打高分、打低分就有可能作废,造成评标委员会努力往中间分值打分。也就破坏了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制度,不利于拉开投标产品之间真实的差距、凸显供应商之间的有效竞争。

那么,某个专家为某个供应商打分偏高或偏低,左右中标结果,这该怎么办呢?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还确立了独特的纠正程序。根据87号令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要核对评标结果,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评分畸高、畸低的,可以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评标报告签署前,复核发现个别专家评分畸高、畸低的,应当提醒专家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并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存在评分畸高、畸低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由此可见,采用“去掉最高分、最低分”来修正评分的做法就没有必要了。

最后,亚利建议,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而且能够设置为评分项的应当是可以量化的客观指标。这样做可以尽可能压缩评审专家的自由裁量权,从源头尽可能减少评审专家凭借主观自由裁量打分的几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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