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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利聊政采(420):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投标?

近日有网友问亚利音频团队一个问题: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能否参与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响应?

无独有偶,在易采通APP有问有答频道,也有人咨询类似的问题:监狱管理局制服项目政府采购,其下属的监狱企业能否参与投标响应呢?为避免其他供应商受到不公平待遇,能否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与采购人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不能参加本项目投标”?

针对这个话题,亚利了解到业内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作为采购人的本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会影响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因此不能参与投标响应。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下属的企业可以参与投标,只要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回避,不影响公正性即可。

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呢?亚利认为,主要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不同。持第一种观点者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持第二种观点者的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由此可见,两种不同的观点援引的是两种不同的法规体系。

那么,两种法律体系对利害关系的规定真的完全不同吗?亚利认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没有禁止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概不能参与招标人采购项目的投标。或者说,《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存在利害关系”和“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如果投标人与招标人存在某种“利害关系”,如全资或控股、管理关系等,但招投标活动可以依法进行、程序规范,没有不公正的透露信息,没有不当的歧视,则该“利害关系”不影响采购活动公正性,供应商就能参加投标响应。因此,适用招标投标法的项目,招标人可以限制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供应商参与投标,比如投标人与招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就不能参加招标人的采购项目。

那么,此法规是否也适用政府采购项目呢?《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查阅相关资料时,亚利发现几年前财政部就曾对此类问题作出过投诉处理决定。2018年,某货物项目采购,前来投标的A供应商是采购人的全资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时据此认定A供应商投标无效,引用的法规依据就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经审查,财政部作出了代理机构法律适用招标投标法属于错误的认定,认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适用政府采购法规体系,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那么,政府采购法规对与采购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投标响应有相关规定吗?《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十六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都做出了相关规定。适用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项目,采购人是不能限制供应商来投标响应的,如果存在利害关系,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必须回避供应商,但不影响供应商来投标响应。

回到文章开头听友的问题上来,亚利认为,政府采购项目就应当适用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所以,采购单位的全资子公司或下属的控股子公司,可以参与本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投标响应,但需要遵照相关规定,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如果不回避的话,是会受到相应处罚的。如果是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如果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未回避的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再来回答第二个问题,监狱局的制服政府采购项目,能在采购文件中规定“与采购人有利害关系的供应商不能参加本项目投标”吗?这显然是不可以的,此举限制了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与政府采购法规精神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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