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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项目中标候选人数量的重要性

前段时间看到两则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的案例,基本情况差不多,但是就因为中标候选人数量不一致,事情的结果却大相径庭。


     两个案例都是有超过4家供应商参与投标,然后第一名被其他供应商投诉,并且财政局也都判定投诉成立,责令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然后投诉人均不满意,认为应该顺延第二名中标,并提起了行政复议。


      以上是基本情况,几乎一模一样。但是结果却大相径庭。原因是其中一个案例的中标候选人是两家,而另外一个案例的中标候选人只有一家。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94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于投诉成立并可能影响结果的,应根据以下原则处理:“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这句话的意思是,如果第一名被否决后,剩余的有效投标人满足三家的,就必须从其他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人。在法规里面“应当”就是“必须”的意思。


      根据这个规定,由于其中一个案例的中标候选人是两家,在第一名被取消投标资格后,剩余供应商数量满足三家的要求,而且还有另外的其他中标候选人,此时就必须选择另外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此案例的行政复议结果也是认定财政局要求重新采购的决定不符合要求,责令财政局重新进行处理。


而另外一则案例,虽然第一中标候选热被取消投标资格后,剩余供应商满足三家的条件,但是由于只有一个中标候选人,因此不满足“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这一规定,就只能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行政复议结果自然维持财政局原投诉处理结果。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中标候选人数量的选择,不是那么简单的,还是要综合考量。


补充一个知识。在政府采购各种采购方式中,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对于中标候选人的数量是没有规定的,此时可以援引《招标投标法》体系中,对于中标候选人数量的规定,也就是评标委员会可以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


     而竞争性谈判、询价、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方式都规定了要“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也就是必须要推荐3名以上的成交候选人。个人以为这种强制推荐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的规定极不合理。有些项目,一些供应商虽然排名第二或第三,但其实是不具备承接项目的实力的,只是因为没有其他人参与投标,就强制推荐其为成交候选人,不是很搞笑吗?难道综合打分只有四十几分的供应商,也要推荐为成交候选人?并且还有成为最终成交人的可能!我认为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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