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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类资质证书应作为特定资格条件吗?

有个食品抽检服务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无特定资格条件要求。磋商小组认为资格要求设置中应当要求供应商提供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磋商文件没有设置此要求属于磋商文件存在重大缺陷,故而停止评审。那么,资质证书未作为特定资格条件,属于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吗?


业内人士对上述问题持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磋商文件不存在重大缺陷,不应该停止评审。供应商在合同履约时取得资质证书即可,无须在投标(响应)时提交或具备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即特定资格要求是“可以”并非“必须”要作出。


第二种观点是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属于现行的国家行业强制准入标准,采购人在采购文件编制上未将此资质证书作为特定资格条件,应属于在采购文件编制上存在重大缺陷,应该停止评审。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资格条件是指供应商在参加采购活动时就应该具备,而不应延迟至合同履约时具备。否则,资格要求设置形同虚设。同时,采购文件未将资质证书作特定资格条件,允许了投标(响应)时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且接受其中标(成交)可能,其采购结果极大可能会影响政府采购项目履约,损害采购人合法权益。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是否成功取得以及取得的时间长短都存在不确定性,这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资格要求设置,也有违公平精神。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章第八十四条规定: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对于这种有“门槛、准入”许可性质要求的行业或项目,应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设置特定资格条件。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可以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着重针对“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情形,对于行业强制准入的情形则是“应当”范畴。同时,政府采购活动有别于其他社会性的采购活动,因其采购方主体的特殊性,应更好地体现和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例如,国家行业强制准入政策;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优先或强制采购政策等。


综上,笔者认为在本项目中,采购文件未将许可性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作为特殊资格条件,可认定为采购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磋商小组因此而停止评审是可行和应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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