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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磋商中二次报价必须低于一次报价吗?前几天,笔者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加了政府采购评审时,隔壁评审室正在进行一个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评审,其采购方式为竞争性磋商。在磋商工作完成以后,磋商小组要求所有实质响应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其中一家供应商的二次报价价格高于其投标文件的报价,代理机构认为二次报价高于第一次报价是不合规的,与供应商发生了争执。 笔者认为无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或者是在《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二次报价必须低于一次报价,特别是《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二十条明确指出,在磋商过程中,磋商小组可以根据磋商文件和磋商情况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但不得变动磋商文件中的其他内容。既然允许变动实质性变动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那这种变动可能会简化,也有可能会复杂,必然也会导致供应商的成本变化,这种成本的变化可能是减少也有可能是增加。所以供应商的二次报价也有可能是低于或者是高于一次报价。 但是目前各地从廉政角度出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是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征集供应商,基本不采用从供应库中抽取以及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供应商。同时在实际进行磋商时,磋商小组一般也不会对磋商文件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做出实质性的变动。因此磋商过程往往流于形式,成为一个简单的二次报价过程。特别对于一些竞争相对较弱的项目,供应商到了投标现场后就已经大致知道自己是否可以中标,因而在二次报价阶段提高报价,最大限度的获取利益。这种二次报价虽然合法但是对采购人及财政资金的使用是极为不利的。 笔者建议,对于采购人使用磋商方式进行的采购,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标注出哪些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允许进行磋商改动,此时可以允许有二次报价,如果不允许进行磋商改动,则无需二次报价,直接以投标文件中的价格作为最终报价,最大限度的提高采购效率,保障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