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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串(围)标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暂行规定-豫建〔2011〕17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串(围)标行为认定和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严厉打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串(围)标行为,进一步规范招投标市场秩序,遏制工程建设领域腐败现象,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关于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查处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违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监发〔2008〕8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的围标串标行为的调查及处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串(围)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及其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发生的串标围标行为的调查及处理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串(围)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或招标人授意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直接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的;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向特定投标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其它情况、泄露评标委员会名单或标底的;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评审或开标前开启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在实行网上招投标管理系统时,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投标人串通后台管理机构或软件开发公司于开标前解密其他投标人投标文件的;
(五)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授意审查委员会成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对申请人或者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的;
(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监管部门、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其他串(围)标的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投标人之间串(围)标的行为:
(一)借用他人资质进行多重身份投标,报名时不同的两家(或两家以上)投标人出现相同联系人的;
(二)开标前已有反映,开标后发现各投标人的报价等与反映情况相吻合的;
(三)同一投标人携带两家及以上企业资料参与投标报名,或者代替其他投标人提交和领取招投标相关资料的,或者同时为两家投标人开标唱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及其它材料等相互混装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非正常一致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的;
(八)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的;
(九)不同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雷同的;
(十)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列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管理费及利润的价格构成部分或全部雷同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或报价组成出现非正常一致,或呈规律性变化的;
(十一)运用计算机硬件特征码识别技术、标书编制系统软证书识别技术、标书编制系统与计价软件特征码关联识别技术,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计算机的;通过电子评标系统雷同性分析技术,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之间存在非正常雷同现象的;通过电子评标系统不平衡报价分析技术,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之间存在过高报价或过低报价雷同的;
(十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或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十三)属于同一法人组织、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监管部门、资格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认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围)标的行为。
第七条 在资格评审和评标中发现的疑似串(围)标行为,由资格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认定,写出串(围)标行为认定报告并签字;在招标备案管理、过程监督、受理投诉举报、合同履行评估等环节和时机发现的疑似串(围)标行为,由招投标监管部门负责调查认定,必要时可书面上报当地监察机关,实施联合调查认定。
第八条 在投标报名、资格评审、投标、开标中被认定为串(围)标的,取消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合格投标人少于三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在评标过程中被认定为串(围)标的,取消其投标人的投标资格,并由评标委员会依法确定是否重新组织招标;中标人被认定有串(围)标行为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在未参与串(围)标的中标候选人中依照排序确定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均有串(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或中标人有本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或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串(围)标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招投标监管部门在查处串(围)标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线索的,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关的证据,并及时将有关线索和证据移送当地监察机关,需要协助监察机关调查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中有串(围)标行为的,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材料移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处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监察机关。
第十一条 对招标投标中串(围)标行为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十部委颁布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在省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公告的串(围)标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考核认定、投标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串(围)标行为的调查、认定、处理、记录、公告、移送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及装饰装修、机电设备安装等专业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