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法律法规政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法律层次可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1. 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并颁布的基本法律和普通法律总称。在采购领域,基本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招标投标法》,金融机构采购采用招标方式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政府采购法》。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及金融机构的特点,使用企业自有资金的采购,可参照使用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不属于强制适用范围。2. 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有关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国务院,一般由条例、办法、实施细则、规定等形式组成。发布行政法规需要国务院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在采购领域,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相配套的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制定和颁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适用原则与《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一致。3.规组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内按照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国务院各部委按分工管理权限,对管辖范围内的采购活动制定规范性文件。(1)国家发改委职责之一是起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体制改革及对外开放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按规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因此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采购相关的部门规章有《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发改委16号令)。(2)财政部负责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管,因此国有金融机构适用财政部发布的与国有资产管理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如《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8]9号)等,有涉及财政性资金的还应遵循财政部颁布的政府采购相关办法,如《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87号令)等。4.地方性法规,是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法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省级地方性法规与部委规章具有同等效力。例如,《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答:非招标方式的规定主要来源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除招标方式外,还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等。《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也规定了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非招标的采购方式。不同的采购方式,适用范围不同,《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分别明确了不同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五)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六)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再次向原供应商采购的;(四)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第二十四条集中采购项目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等条件的,经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综上所述,金融企业在非招标方式上,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上述规定,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同时也给予企业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企业可以针对自身特点,通过采购管理办法对适用的情形进行相应的扩张。这对于激发企业活力、促进交易会起到积极的作用。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内部的采购管理办法的扩张是有界限的,不能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答:为进一步提高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效率,规范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行为,财政部于2018年2月5日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8]9号),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国有金融企业实施集中采购适用本规定。《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共七章三十四条,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组织管理、制度建设、采购方式、采购管理、监督检查等作出进一步规定:一是总体原则。包括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建立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体制,切实维护企业和国家整体利益等。二是组织管理。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同时,明确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作为内部管理决策机构的定位,并要求国有金融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做好采购项目的具体评审工作等。三是制度建设。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做好内部制度建设,包括制定本企业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等。四是采购方式。明确集中采购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需要采用非招标方式的,应符合有关规定并事先履行内部管理程序。同时,明确可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适用条件。五是采购管理。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涉及具体事宜作进一步规范,包括要求集中采购纳入年度预算管理、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等。同时,强调国有金融企业不得将应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六是监督检查。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七是附则。明确国有金融企业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等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可从其约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问题:《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与9号令中集中采购的区别与联系?
答: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其中集中采购项目主要是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政府采购是集中采购的重要理论来源,政府采购的行业主管部门与《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制定部门均为财政部,两者之间有相通的地方,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中的很多思路和做法都借鉴了政府采购的理论和实践经验,但二者并不等同,具体如下:1.采购资金来源不同,《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资金来源于财政性资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资金大多来源于企业资金。2.集中采购目录制定单位不同,《政府采购法》中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目录由本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企业。3.采购目录内容范围不同,《政府采购法》中集中目录涉及国家各行业领域的方方面面,国有金融企业集中目录主要是围绕企业自身的生产运营。4.采购执行单位不同,《政府采购法》中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而根据集中采购项目具体情况,国有金融企业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外部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第九条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的能力和条件;(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主席令第21号)第十二条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问题:设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目的及其职责是什么?
答:《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是按照“简政放权、框架指导、规范程序、加强督查”的原则。主要思路:一是贯彻落实“简政放权”要求,在明确集中采购原则和管理框架的基础上,取消向有关主管财政部门报备、报告、审核等环节。二是明确国有金融企业应做好集中采购相关的组织、制度建设,并赋予企业自主决策的灵活性。三是在取消事前报备要求的基础上,新增了集中采购的信息公开要求,同时明确了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通过市场化手段和加强事后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国有金融企业建章立制,依法合规做好集中采购相关工作。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就是按照上述规定的原则并在其思路指导下设立的,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是响应财政部做好集中采购相关的组织、制度建设的重要环节。其目的主要是加强对集中采购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把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应成立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企业相关负责人以及财务、法律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公司集中采购活动进行决策管理。国有金融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人员可列席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会议。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1)审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2)确定企业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3)审定采购计划并审查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4)审议对业务活动和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采购事项;(5)采购活动中涉及的其他重要管理和监督事宜。答:金融企业可制定一级集采目录和二级集采目录,一级集采目录主要是集团级采购,二级集采目录主要是省级分公司或子公司级采购。集采标准可参考《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中央或省级年度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实践中,可将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采购人普遍使用的项目列为一级集采项目;采购人部门、分公司或子公司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列为二级集采项目。制定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前,可先参考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一级集采项目可包括服务器、计算机、打印机、投影仪、通用办公软件、办公家具、办公车辆、法律服务、造价审计、监理等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可以普遍使用的项目。二级集采项目可包括识别输入设备、专用车辆、消防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制服、软件开发、系统集成、运行维护、信息咨询等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可参考政府采购每年度制定年度集采目录及限额标准,每年度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变化进行调整。集采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更新调整须经过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的审核批准。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制定、更新应把握以下几个原则:有利于加强对采购支出的管理,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有利于形成批量、吸引潜在供应商、获得更优惠的价格和更好的服务,取得规模效益;有利于较少分散采购的重复和浪费,降低采购成本;有利于杜绝不廉洁行为,规范操作,提高采购效率,便于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培养金融企业专业化的采购队伍,形成规范化的采购制度,保证采购质量。第二章 金融行业采购制度建设
问题:金融机构集中采购管理制度如何建立,有何法律依据?
答:金融机构在构建集中采购制度时,可从以下五个方面予以考虑。
1.制定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要求,制定适合本企业采购特点、组织架构的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明确公司集中采购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2)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3)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4)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2.公布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根据《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有金融企业可参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规定,金融企业应明确本企业集中采购的范围,包括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3.建立采购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一是建立完善的物资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体系,并依法开展监督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法律手段进行监督,使之成为规范物资采购工作的一个主要方面,最终形成法治化、科学化采购的良好局面;二是采购执行部门与采购管理部门权责分离,采购执行部门负责具体采购决策的制定和执行;而采购管理部门则主要负责政策的制定及对采购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不参与和干涉采购活动中的具体事务。
4.搭建集中采购运行机制。集中采购应加强采购前期、中期、后期管理。采购前期管理包括供应商管理、需求管理、制度管理等,通过对企业供应商进行分级分类管理,按金额和类别管理需求,明确采购前期各采购主体的职责,从源头上保证集中采购管理制度基础稳固、扎实、全面。采购中期管理,即对采购过程中各项要求的把控,包括供应商资质要求、评分细则设置指引、评审现场管理办法等,保证采购活动运行有据可依、过程合法合规。采购后期管理,一般包括供应商后评估、合同执行管理规定等。
5.采购机构的设置。根据《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决策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的规定,金融机构应从企业层面设计采购机构的设置,建立专门的集中采购管理机构,监督指导整个公司的集中采购管理工作。企业所属的分支机构成立各自的集采领导小组,负责具体的集采事宜。
问题:如何理解《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效益原则?
答:《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所谓效益是指效果和利益,包括两个层面即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一方面,效益原则强调采购收到良好的效果。通过集中采购,化繁为简,避免重复采购,减少重复工作,提高采购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此外,通过合法恰当的采购方式及高效规范的采购流程,成功地甄选出物美价廉的标的,实现良好的经济效益,节省成本。
另一方面,在当前“放管服、优化营商环境”的大环境下,《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处处体现推动简政放权的采购时代特色。在此条件下,明确效益为企业采购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也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改革的方向。通过集中采购规范的采购流程,使各方采购参与主体,不仅对采购过程认可,也对采购结果信服,为各方市场主体提供了公开平等开放的竞争机会,既为实力强的供应商提供展现实力的机会,同时也照顾到中小企业,实现机会平等,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使采购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目前不同省份的招投标办法也逐步提到了效益、择优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之外的其他招投标活动原则。例如《雄安新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条雄安新区范围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诚信、高效和择优的原则。”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效益是采购活动尤其是企业采购活动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
问题: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应该包含哪些内容?
答:金融系统在构建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制度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项基本制度:
1.总则及机构设置:
(1)明确采购管理办法制定的目的、适用范围、采购应当遵循的原则;
(2)明确采购相关机构的设置及其相应职权的划分。
2.采购方式及采购流程:
(1)明确公司集中采购范围、采购的方式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2)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3.责任及处罚措施:
(1)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各方主体的采购责任,包括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等;
(2)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4.公司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可参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5.公司集中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6.公司集中采购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
问题:除财金〔2018〕9号令明确的采购方式之外,国有企业常用的采购方式有哪些?
答:《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18〕9号)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国有企业采用的采购方式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几种方式外,一般还有采用以下三种方式:
1.比选采购:
(1)定义:是指比选人或比选代理人事先公布出条件和要求,从自愿报名参加比选的申请人中按照规定方式,邀请特定数量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参加招标的项目竞争,通过比较,选择并最终确定中选人的活动过程。
(2)特点:一般采购时间要求短,既可以对比供应商的价格,也可以对比供应商的综合实力。
(3)适用范围:普遍适用于金额较小,达不到招标采购标准;或时间紧迫,具有公开性要求,既要对比价格,又要对比能力或实施方案的采购。
2.网上竞价采购:
(1)定义:竞价时,由采购商发布竞价标书,事先约定竞价条件,并主持整个竞价过程。经过采购商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都是在匿名条件下与对手竞争,可以在规定的竞价过程中充分进行竞争性报价,争取自己获得有利的排位,符合预设中标条件的供应商最终中标。
(2)特点:架构于先进互联网信息技术的网上竞价采购,具备竞争气氛激烈、降价效果明显、业务流程简便易操作、业务周期短等特点。相比传统的竞争报价方式,网上竞价采购允许供应商在公平竞争的环境中多次报价、在保证实时竞争现场的同时又能保证参与各供应商间的背对背,从而有条件创造出一个充分竞争的环境,保证采购企业的利益。
(3)适用范围:普遍适用于金额较小,采购的标的技术规格比较统一的项目。
3.招募方式:
(1)定义:采购人通过招募方式一次入围一定数量的同类单位,采购人和入围单位签订入围合同后,再根据具体项目情况采用二次采购方式(询价、比选等)进行选取中选单位。
(2)特点:招募采购方式以招标作为框架协议物资采购的主要方式。与传统采购方式相比,这种模式既做到了公开招标,又解决了重复招标,并且能够节约采购成本、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控制供应风险。运用招募入围采购模式、零库存等先进管理观念,逐步改变传统的一招一签采购模式。
(3)适用范围:对于消耗量大、质量及标准统一、较为紧急但受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的物资,可以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运用招募采购方式。
【案例】
为了提高后续ICT项目开展实施效率,某国有企业ICT项目供应商预选库采购项目通过公开招募确定入围合格供应商,该国有企业于201x年3月完成了招募文件的编制,经过公司各部门审核修改,完善了各项条款,对于违约条款进行了严格界定,确保在供货期内的产品质量及后续服务。本项目于3月15日发布了招募公告。
4月15日,采购人通过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组建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从企业综合实力、所投产品指标、质量、存储方案、运输方案、供货调货能力及履约记录方面对各投标人进行综合评比,并经总经理办公会同意,最终选取三家为入围供应商。
采购人分别与三家入围供应商签订入围框架合同。在后续具体项目开展时,采购人明确采购需求,向入围供应商发出供应计划单及询价单,并附采购上限价,入围单位在规定的报价截止时间内向采购人以密封的形式提交报价,采购人组织工作人员现场公布所有入围单位报价,以有效报价中最低报价作为成交价格,确定成交单位。
总体来说,运用招募方式确定一定数量供应商较之前的只确定一家供货商能够大大提高物资的采购效率,并能吸引到信誉好、实力强的供应商。
问题:如何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
答:按照《政府采购法》,对于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项目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采购,非财政性资金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可以参考《政府采购法》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建立企业非招标采购管理制度。企业非招标采购管理制度要遵循《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采购原则: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效益原则。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国有金融企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评审。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参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成立谈判、磋商或询价小组。”
实践中,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建立,主要有以下几点:(1)建立非招标方式采购管理制度;(2)制定非招标方式采购管理流程;(3)明确非招标方式各方职责;(4)确定非招标方式监督、异议、投诉方式及流程;(5)成立谈判、磋商或询价小组;(6)按照制度、流程及职责进行谈判、磋商或询价。非招标方式制度、流程可参考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非招标方式的各方职责、监督、异议、投诉方式及流程、谈判、磋商或询价小组、各流程期限可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
问题:如何实现统一管理、分级授权、相互制约的内部管理体制?答:企业统一管理模式,广义地讲是把分散的东西集中起来统一进行管理。狭义地讲是指把企业思想、企业方法、企业行动等统一进行管理。在实际招标采购中,在集团公司可建立采购管理制度,各分公司、子公司及下属机构需在此管理制度下细化采购管理细则,各分公司、子公司及下属机构之间都遵循集团采购管理制度。分级授权管理制度是指单位或企业实行自上而下的、按管理等级进行授权审批的制度。在实践中,可按照“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的架构设立和运行。对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进行分级授权,明确董事会、业务决策机构、业务执行部门、分支机构之间的职责和权限划分,做到有章可循、有制度可依。权力制约原则是指国家权力的各部分之间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原则。权力制约原则是宪法的基本原则。中国的企业需建立相互制约的管理制度,明确企业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在生产部门、业务部门中的权力制约,加强企业采购过程中的合法合规监督检查,防范企业采购过程中的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确保采购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1.完善分支机构采购制度,建立采购专岗。制度是行为的准则,是规范的依据。首先从制度层面入手,规范和完善分支机构采购制度及实施细则,避免职责分工不明确、审批权限不清晰、实施流程不合理等问题。通过制度的完善和采购专岗的设立,加强采购专岗对整个采购过程的组织和管理,发挥实质性作用。由采购专岗根据统一的工作标准和规范开展供应商寻源、组织采购评审、管理采购合同等,同时搭建供应商与需求部门之间的沟通桥梁,从而与需求部门形成有效制衡和互相监督。2.建设分支机构服务代表制,发挥采购专业性。所谓服务代表制,即由总公司专业的集中采购人员建立与分公司一对一服务的机制,为总公司与分支机构采购业务的交流搭建起有效的沟通渠道。分支机构一旦有任何诉求或疑问,直接寻找其对应的服务代表,由服务代表统一跟进处理。这一机制的建立,充分发挥了采购的专业性,由服务代表将总公司创新的采购模式、灵活的合同条款、成熟的谈判技巧、成功的采购案例定期分享给分支机构,协助分支机构学习和掌握采购知识,帮助分支机构应对采购难题。完善分支机构采购制度,建立采购专岗。3.推广总公司集中采购成果,提高采购效率。由总公司统筹属地化特征不明显、标准化较强的需求产品,如营销奖品、办公用品等,分支机构可直接选用总公司的采购结果。一方面,利用总公司的采购结果可以快速锁定优质的供应商,减少分支机构寻源、比价等工作量,合规高效地完成采购;另一方面,借助总公司统筹采购带来的规模效应,可以有效保障成交价格的合理性,节约采购成本。由总公司集中采购,分支机构通过采购商城直接下单,已成为一种便捷高效的采购模式4.统筹分支机构采购需求,丰富采购实施方式。根据采购需求内容、采购数量和预算规模的不同,采用不同的实施方式,包括整合同类需求提交集中采购、建立分支机构定点供应商库、单独组织采购项目、直接采用总部采购结果等。以金融企业某分支机构为例,以往分支机构都会根据营销活动的不同为单个活动采购提供广告设计和策划传播服务的供应商。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实施多次采购。效率较低;第二,每次采购量较小,价格谈判不具优势;第三,存在同一家供应商中标多个合同的可能,长此以往,存在一定潜在审计风险。通过整合全年需求提交集中采购,借助总公司的力量可以有效解决以上问题。而对于那些批次多、量无法提前预估的采购标的,通过建立定点供应商库,减少每次采购供应商资质审查、价格磋商、合同条款磋商等工作,大大缩短采购的周期,提升采购的效率。5.建设分支机构采购系统,增强流程规范性。分支机构采购大多采用纸质的线下流程,这种做法虽然灵活,但是存在以下几种问题:第一,对流程的规范性没有制约,导致存在少数倒签、后补等欠规范的情况;第二,过程和结果信息留存不完整,流程追踪和信息共享能力差。借助信息系统可以很好地规范操作流程,保证过程和结果的公开、透明,并实现资料的统一存储和共享。
第三章 招采方式
问题:在自主进行的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项目商务谈判中,各供应商的价格都没达到需求单位的价格目标,谈判人员可以有指导性地提示供应商要求价格低于预算吗?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并给予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平等的谈判机会”,谈判小组可以分别提示供应商价格目标要低于预算。提供给供应商无差异的信息,保证谈判的公平公正性。某银行自行组织的采购服务项目竞争性磋商中,未公布项目预算,3家供应商首次报价均超过了项目预算。在经过分析供应商报价情况后,与供应商进行了第一次磋商,供应商第二次报价仍超过了项目预算。在与供应商第二次磋商过程中,对所有供应商都说明了项目预算金额及项目情况,3家供应商表示可以满足此项要求,并报出最终报价,均未超过项目预算。最终经过综合评分,选定成交供应商。1.在谈判或磋商过程中,采购人可以选择在采购文件中设定本项目的最高限价或公布项目预算。这项措施的优点是避免成交价格超过项目预算而无法支付,导致项目后期无法执行;缺点在于供应商报价贴近项目预算,成交价格可能贴近项目预算。2.采购人可以选择不公布项目预算或设定最高限价,此时供应商最终报价可能会超出项目预算,但无法因此否决供应商的响应。3.在谈判或磋商过程中,谈判小组或磋商小组应当就报价及服务内容报价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或磋商,并提供给供应商无差异的信息,包括项目预算。4在公布预算的情况下,供应商最终报价若超过预算,则应作为无效响应。若未公布预算,对于竞争性谈判则价低者成交,对于竞争性磋商则综合评分最高者成交。答:“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源于政府采购六种采购形式之一。企业在制定采购管理办法时应参照《政府采购法》、内部采购限额、项目进度要求等进行相应调整而设定。1.《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企业采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5)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2.《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在企业采购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4)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5)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6)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竞争性谈判的成交原则: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竞争性磋商的成交原则:磋商小组所有成员应当集中与单-供应商分别进行磋商,并给予所有参加磋商的供应商平等的磋商机会。经磋商确定最终采购需求和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后,由磋商小组采用综合评分法对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的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进行综合评分。按照评审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成交候选供应商。竞争性谈判: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提交首次报价,提交最终报价供应商须满足三家。竞争性磋商: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提交首次报价,提交最终报价供应商须满足两家。第四章 招采流程
答: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修改,会影响项目潜在投标人的范围。因此,在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修改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否则,将构成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及排斥,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如果确实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视情况发布招标公告变更或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如果在招标文件发售期间,需要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修改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变更,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如在招标文件发售期结束后至投标截止时间前需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修改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实践中需注意,对于在第一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已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退还其购买费用。如果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仍符合修改后的要求,可重新按要求购买招标文件。某分行办公楼采用国内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装修施工单位,招标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其中的资格条件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2) 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施工二级(含)以上资质;(3) 近三年完成过类似装修项目三项以上业绩。招标公告发出三日后,三个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此时招标人感觉公布的资格条件中“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和“近三年完成过类似装修项目三项以上业绩”太高,可能影响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于是决定将注册资本金调整为300万元人民币,近三年类似项目的业绩要求由三项调整为两项。为确保开标计划如期进行,招标人将以上修改调整以招标文件澄清的形式在开标前十五日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公告已发出,如果确实需要修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招标人应当视情况发布招标公告变更或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如仍处于招标文件发售期间,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变更,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如招标文件发售期已结束,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综上所述,无论是招标公告变更,还是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均应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同时通知已经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更换招标文件。招标人以澄清形式对已购买招标文件的原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条件的修改,而没有在招标公告中修改体现,导致注册资本金在300-500万元人民币之间和近三年仅完成过两项类似项目业绩的潜在投标人依然不可能前来购买招标文件,参与项目竞争。这样的处理方式并未实现招标人希望扩大潜在投标人范围的初衷。问题: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哪些程序?
答: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谈判采购应当按照规定的谈判的程序进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1.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2.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3.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4.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5.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谈判程序已经对每一环节中的关键注意事项进行了明确,总结归纳就是:(2)谈判文件要明确相关内容,并且注意避免歧视性条款。(4)谈判小组的所有成员都应当一起参加谈判,只能针对当前供应商提交的文件进行集中谈判,不能明示、暗示其他供应商的技术参数、承诺或者价格等其他信息,以此要求供应商降价,如“某某供应商价格比你的低xx,你可以更低吗?”等;任何实质性的变动都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确认,做到有据可依;变动应当告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提供无差别信息,保证公平公正。由以上规定可知,价格信息属于不得透露信息,因此谈判时不应该公开价格。如果询价采购时公开唱价,参加的供应商可以清楚竞争对手的价格,在正当竞争的环境下,利于有意向中选供应商在后续谈判过程调整价格,价格竞争更加激烈,采购人也可以节约成本;但是价格公开也有可能造成供应商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联合报价、围标串标等,损害采购人的利益。问题:服务类采购需求应该包含哪些要素?
答:服务类需求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六部分:
1、采购标的,包括拟采购的服务名称,供应商数量,服务对象、服务期限等基本信息。
2、服务内容与要求,包括服务的具体内容与边界、服务的使用条件及例外情况、服务的覆盖范围、服务上线要求、服务时间要求、服务使用方式与流程、供应商响应时效、服务质量水平要素设定,以及服务团队、文档、保密及知识产权要求等。特定的项目还要在需求中明确有关数据的定义标准,包括数据内容、数据的传输方式(线上还是线下,APP还是微信公众号,是否加密等)、服务数据的统计和验证,系统对接要求,等等。
3、报价与结算模式,服务内容是分项报价(服务、营销、系统对接等分别报价)还是打包报价(服务报价已包含营销及系统对接等费用);结算标准是按服务单次结算(按服务的使用数量据实结算计费,),还是设置阶梯报价打包结算(某个阶梯数量内固定总价格);结算方式包括付款期限和条件,是否有预付款、是否据实结算,等等。
4、验收方法与标准。包括参与验收的人员、验收的工具和方法、验收的阶段,对应每一阶段的服务成果和质量验收,满意度等内容,并将验收情况作为付款条件。
5、合格供应商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成立年限、经营区域、服务案例,是否允许联合体参与,等等。
6、合同条款及违约责任、知识产权等约定。
问题:服务类采购需求编写可以向哪些外部机构进行咨询?
答:服务类采购需求较难像设备采购那样形成统一的标准,需求编写应向一些外部机构进行咨询:
1、向供应商咨询。即推行供应商的早期参与,邀请专业供应商介绍标的产品特点、行业现状和普遍做法,为需求编写提供参考,确保需求与市场的有效对接。
2、在采购人内部建立跨部门工作机制,由产品设计、需求、法律、财务、采购等相关部门坐在一起头脑风暴,商讨采购需求设计和编写,使编写的需求与实际工作有效衔接,避免采购后发现需求偏离业务实际,无法落地。
3、多维度开展需求论证。可咨询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论证需求采购的合规性,避免需求设计不符合国家监管要求,与行业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发生;可向三家以上供应商咨询,确保需求符合多数供应商的运营模式,避免出现需求条款设置的不合理倾向,或仅有极少数供应商满足条件的情况发生;可咨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高校的行业专家,甄别出排他性、唯一性和倾向性条款,保证需求内容不偏不倚,公平公正;也可倾听以往服务使用者的感受和解决建议,完善服务条款,并量化服务指标;还可向同业机构咨询,借鉴其成熟做法,修改和论证采购需求,确保需求系统、完整,可采、易采,可用、好用。
【案例】
某金融企业拟为持卡人配送航空意外险权益,产品经理没有接触过保险产品和保险业务,向采购经理寻求支持,如何编写采购需求。
【分析】
俗话说“术业有专攻”,日常工作中,产品经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专业性不足的情况。对于保险产品,需求编写时不仅要考虑其受国家政策监管的特点,同时要考虑产品的适用性、市场的接受度等诸多因素。此时产品经理要学会借力,向外部专业机构寻求支持,完成需求编写。
对策:采购经理与产品经理一起,开展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在共同梳理拟构建权益的实现目标后,与有相关承保经验的保险公司人员交流调研,并电话咨询保险监督机构,了解监管政策、保险产品种类,承保模式,以往同类产品的投保人实施模式,充分交流后着手编写采购需求。需求中采纳了保险公司有关实施再保、按卡种等级设立对应保额等专业建议。
二是与财务、法律、客服、技术开发部门一起讨论产品设计、理顺权益采购后实施流程,比如如何投保(比如数据传输模式、系统对接流程等)、费用支付、权益实施中各部门的角色分工,等等,进一步细化需求。此过程明确了项目实施中可能的风险、对于采购数量不确定影响报价的情况实施了最低付费标准承诺的约定,并确定了后续财务支付流程。
三是产品经理和采购经理共同走访了其他有过实施经历的几家银行等同业机构,了解其前期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借鉴其成功经验,完善需求编写。产品经理采纳了同业关于数据保密、理赔流程优化、项目风险控制等优化建议,进一步论证完善了需求,使其更加合理、完备、科学。
答:招标人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进行修改,会影响项目潜在投标人的范围。因此,在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招标人不得随意修改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否则,将构成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及排斥,违反“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如果确实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视情况发布招标公告变更或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如果在招标文件发售期间,需要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修改的,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变更,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如在招标文件发售期结束后至投标截止时间前需对投标人资格条件作出修改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实践中需注意,对于在第一次发布招标公告后已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退还其购买费用。如果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仍符合修改后的要求,可重新按要求购买招标文件。某分行办公楼采用国内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装修施工单位,招标人按照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了招标公告,其中的资格条件为:(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2) 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施工二级(含)以上资质;(3) 近三年完成过类似装修项目三项以上业绩。招标公告发出三日后,三个潜在投标人购买了招标文件。此时招标人感觉公布的资格条件中“注册资本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和“近三年完成过类似装修项目三项以上业绩”太高,可能影响潜在投标人参与竞争,于是决定将注册资本金调整为300万元人民币,近三年类似项目的业绩要求由三项调整为两项。为确保开标计划如期进行,招标人将以上修改调整以招标文件澄清的形式在开标前十五日通知所有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招标公告已发出,如果确实需要修改投标人资格条件的,招标人应当视情况发布招标公告变更或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如仍处于招标文件发售期间,招标人应发布招标公告变更,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如招标文件发售期已结束,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并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综上所述,无论是招标公告变更,还是重新发布招标公告,均应重新计算招标文件发售期及投标截止时间,同时通知已经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更换招标文件。招标人以澄清形式对已购买招标文件的原潜在投标人告知资格条件的修改,而没有在招标公告中修改体现,导致注册资本金在300-500万元人民币之间和近三年仅完成过两项类似项目业绩的潜在投标人依然不可能前来购买招标文件,参与项目竞争。这样的处理方式并未实现招标人希望扩大潜在投标人范围的初衷。问题:招标文件中可否设置“本地化服务”条款作为投标门槛?评标中设定“本地化服务加分项”是否合法?
答:《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从以上两部行政法规关于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可以设置“本地化服务”条款应首先判断该条款是否与项目实际需求相适应或与合同履行是否相关。其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均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案例】
某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一大型特种设备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预算金额2000多万元,不但质量要求高,且必须不间断运行,一用一备,售后服务要求高,因此需要中标人有良好的售后保障,对售后服务的响应时间要求严格,需要“捆绑”本地化服务条款。
招标文件明确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在售后服务打分项中,有3分的加分项,即“投标人具有本地化服务能力,在本市有常驻的售后服务机构,或在本市有分公司或办事处等作为常驻服务和技术支持机构的加3分,需提供本地工商注册资料以及距采购人最近的服务网点情况表、售后服务机构地址、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招标文件公布后,有供应商提出质疑,认为本地化服务加分项是变相设置准入门槛,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所在地,有明显倾向性,要求取消该加分项。
【分析】
招标人不能用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本地化服务作出要求,可能会排斥潜在投标人,有失公正。《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7种属于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不能将本地化服务作为门槛来限制非本地投标人进入采购市场。
而本案例的本地化服务属于加分项,而非资格条款,不存在变相设置准入门槛的问题,也没有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招标人对“本地化服务”的理解应是服务内容本身,而非针对投标单位而言,本地化服务不等于本地供应商提供的服务,外地供应商可以参与投标,只是如果有本地化服务的机构或办事处则更好,可加分。如果供应商不能提供本地化服务,或本地化服务水平不好、响应不及时,就会在评标过程中不被加分,这种做法并没有剥夺外地供应商的投标资格。
并不是所有的项目都需要本地化服务条款,对于重要的信息系统、软件、特种设备等招标项目,本地化服务条款也许是很重要的条款,特别是对于采购人而言,中标人的售后服务能力以及及时性是相当重要的。越是设备精密或是社会影响力大的项目,对本地化服务的要求也越严格。代理机构在制定招标文件时,务必跟采购人多沟通,核实其采购需求,再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和要求制定可量化的标准,避免不论项目是否需要都加上本地化服务加分条款的情况发生。
本地化服务作为加分项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售后服务机构的地点关系到售后服务的质量、效率,售后服务机构连续经营时间关系到售后服务稳定性;同时,任何合法企业都能在中国境内注册常设或设立分支机构,因此招标文件对投标人本地化售后服务能力的评分标准是合理的。
问题:如何合理设置价格评分办法?
答:招标采购活动中价格评分方法多种多样,综合评审因素中价格因素是重要的因素之一,因此,制定合理的价格评分方法对招标采购活动至关重要。价格评分方法的设置,应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确定:
1、基准点
基准点的确定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投标人投标价格的趋势,应准确体现招标人的价格偏好或者导向。
例如,最低价法的基准点即为所有有效报价的最低价,基准点可以得价格部分的满分;平均价法的基准点即为所有有效报价的平均价,基准点可以得价格部分的满分或者基准分,其他报价根据与基准点的偏离度计算报价得分。它具有引导投标人采用哪种报价策略的重要意义,决定招标项目最终的价格是趋向于低价高分还是合理价高分。
通常使用的确定基准点的方法有以下几种:(1)取有效报价的最低价为基准点;(2)取有效报价的平均价为基准点;(3)取有效报价的平均价下浮一定比例后为基准点;(4)取有效报价的平均价与最低价平均后的价格为基准点。
实践中,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何为有效报价。
2、扣分步长
扣分步长的大小体现了招标人对技术商务部分和价格部分不同的重视程度,也是反映招标标的技术经济性要求的显著指标之一。
投标报价根据与基准点的偏离度计算报价得分,偏离度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投标人的价格策略,价格部分合理的扣分步长应当与商务技术部分的扣减分有较为一致的经济效果。例如:投标人每多投入1个技术人员可以增加5分(投入成本约20万元),相对应的如投标人的报价增加20万元,价格得分应该会有5分左右的扣减。如不能较好的匹配,投标人可能会利用招标文件评分标准设置的漏洞进行报价。
另外,对于后期使用成本对采购决策、采购经济成本起关键作用的工程和货物采购,使用成本往往会数倍于采购成本,因此,近年来逐步引入的全寿命周期成本计算法,即将工程或货物的建设、采购、安装、运行、维护保养、维修改造、故障、直至废弃成本的全寿命周期成本进行合并计算并折算为现值比较的价格评分方法,能够更真实、全面地反映一次采购的真正成本及项目的长期经济成本,使采购决策更加科学、客观。招标人可以考虑通过在评审标准中设置相应权重予以体现。
【案例】
某国有企业营业厅装修监理服务招标项目,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设定的商务技术部分与价格部分各占50%比重,其中价格部分采用最低价法,最低价满分,其他投标人得分=最低价/投标人报价×价格权重。本项目开标后发现,投标人A报价为4折,其他投标人报价均在8折以上。虽然投标人A在较多的非关键条款处有负偏离,但因价格得分优势明显,投标人A最终成功中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投标人A配置的人员变动,无法做到良好的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导致项目出现延期以及未能顺利通过验收等一系列问题。
【分析】
本案例中产生不良后果的问题根源是该项目的价格评分方法设置不合理。
服务招标项目,应重点考查投标人服务方案的优劣和相关服务人员的素质、能力,因此,价格分权重不易过高,且不易采用最低价法。
案例中所述项目价格分权重占比50%,导致投标人商务技术部分的优势无法充分体现,且采用的最低价法不能够引导投标人报出以服务质量为前提的合理价格。实践中,对于服务类项目的价格评分方法,建议招标人采用能够合理引导市场价格及竞争的,以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上下浮动一定范围为基准价的价格评分方法,并合理设置价格分权重,以降低恶意低价竞标的可能性。
答: 对于招标文件所接受的且已达成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联合体资质: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应当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不同专业或承担的工作不一样的联合体组合,联合体各方必须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各自分工,按照各自的专业资质确定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某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A、投标人B两家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其中投标人A具有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和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投标人B具有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二级和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联合体协议约定投标人A负责幕墙工程,投标人A与投标人B共同负责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该联合体的资质等级被认定为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二级和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相关规定,评标委员会应根据该联合体的共同投标协议中对各方的专业分工约定,对其进行资质等级的确定。案例中:建筑幕墙专业分工由A自行承担,该专业资质等级应确定为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室内装饰装修专业分工由A、B共同承担,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该专业资质等级应确定为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因此,该联合体资质等级应为:建筑幕墙专业承包一级和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实际招标过程中,如需要对联合体的业绩进行考核,招标人应做如下设置:同一专业分工由两个及以上单位共同承担的,业绩的考核以各自的工作量所占比例加权折算;不同专业分工由不同单位分别承担的,业绩的考核按照其专业分别计算。问题:“招标投标法律体系、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国有金融企业采购规定”三者之间在评标委员会产生流程存在什么差异?答:产生流程的差异主要体现在组建方式、组建的时限要求、评标专家库三个方面。《政府采购法》法律体系中,无论采用招标方式还是非招标方式,都应当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标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招标投标法》法律体系中,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但非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一般采购项目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选定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评审专家的,可由国有金融企业按程序自行选定。
政府采购规定,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招标投标法》及国有金融企业采购规定方面,对评委抽取时间无明确规定,仅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招标投标法》中要求,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包括行业主管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以及发改部门设立的综合性专家库等),具体适用要看项目的监管情况及监管部门的相关制度要求。国有金融企业可使用自建专家库或合理使用招标代理机构等外部的评标专家库。
答: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本条第一款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会在评委评标完成,编制评标报告前,对其部分内容进行一个稽核,以减小评标错误的概率,这个不失为一个比较妥当的办法,可以减少后续不必要的麻烦。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整个评标活动是评标委员会的职责,招标人进行稽核要把握好尺度。某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在进行分数汇总的时候,发现评委A某些打分项打分波动不大,未体现评分标准中的优良中差情况,招标人以公司内部有规定,要求评委A根据评标标准区分优良中差,评委A认为各单位提交的方案差别不大,并且评分标准并没有规定不能并列档次,该打分情况符合要求,双方各持己见,评标委员会经过讨论后一致认为评标委员会应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未列入评标标准的,不得作为打分依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在稽核数据的时候发现评委打分不符合企业内部规定,要求评委进行修改,以满足企业的内部规定,存在诱导评委修改分数的嫌疑,所以招标人在进行数据稽核的时候应该把握好尺度,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修正评委的错误打分。
问题:如何定义“重大违法记录”,哪些行为属于重大违法?供应商需要提供什么材料证明?
答:《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在实际操作中需注意以下几点:
1、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是指供应商在经营活动中违法,如采取假报或虚报资格等手段骗取政府采购合同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也包括因在与政府采购无关的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而受到的刑事处罚,如《刑法》中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走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危害税收征管罪、侵犯知识产权罪、扰乱市场秩序罪等各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需要注意的是,供应商非因经营活动违法或者供应商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违法受到的刑事处罚不包括在内,如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犯的贪污贿赂罪等。
2、“较大数额罚款”的认定标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时,应当在处罚前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但并未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数额,而国务院早在1996年4月15日(处于行政处罚法已经颁布但尚未实施的期间)就下发了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并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修订相应的规定以配合《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而在实践中,因受经济发展水平等的影响,各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也存在多样化。
对于罚款则比较难以确定,罚款作为一种行政处罚,在各行各业的行政管理中普遍存在,金额可大可小,即可应用于处罚严重的违法行为,也可应用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也可以设定一定数量以下的罚款,多少金额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作为政府采购中的重大违法记录很难统一确定。在实践中,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对处罚听证权利的相关规定,来判定是否是“较大数额罚款”。
备注:【快讯】财政部正式颁布“较大数额罚款”标准
3、重大违法记录“三年内” 应当从何时算起?法律规定的是重大违法记录,而不是重大违法行为,因此应当从行政处罚的应从之日起,处罚后有复议或者诉讼的只要未撤销仍从该决定之日起计算。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时间节点判定应当是递交投标文件或其他文件之日起。递交投标文件或其他文件属于要约,是该供应商发出希望与采购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达,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投标人的意思表示才正式受到法律约束,应当是认为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因违法经营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限届满的,可以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供应商可提供“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的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网站行贿犯罪查询记录截图的证明材料。
【案例】
某物业服务项目,设定一条合格投标人资格条件为“供应商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中标人在文件中递交了“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在中标结果公示期间,有参与投标的供应商质疑中标人在前三年内存在较大数额罚款,不满足此项资格条件要求,应取消其中标资格。经核实,该中标人确实存在较大数额罚款,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取消其中标资格。该项目重新进行了采购。
【分析】
(1)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在提交投标材料时可要求供应商提供书面声明,补充提供“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政府采购网查询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的截图、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网站行贿犯罪查询记录截图的证明材料。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行政处罚的情形属于重大违法记录。警告、较小数额罚款不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的范围。需注意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即属于重大违法记录。(登录“信用中国”网站查询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
问题:如何认定/判断不同供应商存在串标、围标等行为,招标人应该如何处理?答: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串通投标隐蔽性强,认定难,查处难。这是串通投标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为有效打击串通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采用了“视为”这一立法技术。对于有某种客观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评标委员会、行政监督部门、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可以直接认定投标人之间存在串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如在应标阶段发现串标、围标等行为,评标委员会直接否决其投标。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款》第六十七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在中标结果已公示后,发现中标人串标、围标等行为,中标无效。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某外包服务供应商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发现,有两家供应商的保证金从同一账户汇出,评标委员会判定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否决了两家供应商的投标。某设备采购项目,在评审过程中发现两家供应商分项报价内容完全一致,且出现错误的地方也完全一致,评标委员会判定两家供应商存在串通投标,否决了两家供应商的投标。(1)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在评审过程中,若发现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2)在结果确认后,若发现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3)在结果确认后,若发现未中标人存在串通投标情形,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复议,并否决有串通投标行为供应商,若否决供应商后影响中标结果,应当重新进行结果确认,并发布相关公告。
问题:中标人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招标人可以对其做出何种处理?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因此这种情况下,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案例】
某项目招标流程结束,发放中标通知书30日后,中标人提出中标价格太低不能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取消了其中标资格并且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分析】
案例中,招标人做法正确。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该条款中的“正当理由”,法规中无明确释义,可理解为因不可抗力不能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来说有:现实生活中严重的自然灾害,例如洪水、地震、冰雹、台风等;政府当局颁发新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社会异常事件,偶发事件阻碍合同的履行。如罢工、骚乱等。这些行为既不是自然事件,也不是政府行为,而是社会中人为的行为。
中标人因中标价格太低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属于违约,《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问题: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双方未经过招标程序而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某国有企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欲开发建设仓库,未经过招标程序即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单项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据此约定乙公司进场施工。后甲公司反悔,书面通知乙公司,称项目未经过招标程序因而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要求乙公司离场。乙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问本案例中的甲乙双方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例中,项目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且项目金额已经达到了400万元以上,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甲方未经招标就与乙方签署合同,故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问题:运营商的通讯线路资源占优价格居高不下,如何运用恰当的采购技巧进行价格磋商?
答: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以框架协议的方式确立双方长期合作关系。通讯线路对于金融科技公司属于战略物资采购范畴。采购方可以通过框架协议、订单实施、采购衍生服务等,对通讯线路租赁实施战略采购。与运营商签订框架协议,明确通讯线路折扣价、线路类型、服务内容。利用框架协议统筹存量和新增需求,充分发挥规模效益,争取更优惠的价格和集团大客户增值服务。2、利用运营商自有线路资源的特点,让运营商之间形成一定竞争 。“南电信北联通”,中国电信在江浙沪服务经验更丰富,中国联通在北方提供线路资源优势较为明显。电信和联通对跨地域线路协调能力强。中国移动专线线路资源相对电信和联通较少,但其在客服电话和短信业务上有明显优势。3、引入增值电信业务的服务商,与基础电信业务的运营商形成竞争。电信业务营业许可除了基础电信业务以外,还有增值电信业务服务商,比如东方有线在上海本地通讯线路方面有一定资源优势;国家电网在办公楼宇的线路资源较为丰富。4、运营商集团属地化定价不同,选择价格更优的分支机构合作。因为三大运营商均采取总部授权下的各地分支机构自主经营体制,从集团层面制定各项通讯服务的基础价格,各分支机构(即各地分公司)根据当地市场情况和客户需求规模自主决定优惠幅度。选择价格政策更优的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签署协议。【案例】
某公司采购一条北京市内互联网线路,包含一定数量的IP地址、DDOS攻击清洗服。三大运营商和A公司竞争,经磋商,移动和A公司未能完全满足需求,最终电信以价格优势成交。【分析】
A公司提供的线路资源并非全程自有资源,不满足需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因参于评审时还没有铺设裸光纤资源在相关机房内,但其承诺可以在一周内完成铺设。而电信和联通坚称各自的集团有严格的定价体系,无法再给予任何的价格优惠和让步。为了冲击了联通和电信的报价,形成鲶鱼效应,让上述两家运营商产生危机感,采购方给予移动一周的时间,如移动可以按承诺完成铺设,则推荐其为成交供应商。利用此间隙,用移动的力量去冲击电信和联通的价格壁垒,颠覆现有供应商垄断的可能性,最终形成良性的竞争,最终电信在保障服务质量前提下,在原有报价基础上进一步让利;而移动当时未在一周内完成裸光纤铺设,因此,电信最终以更优惠的价格成为本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答:验收方法通常指组织验收的时间节点、组织验收的条件和确认验收合格的形式,验收标准通常指如何判定其交付物或服务是否合格。验收标准通常会设定KPI指标及其达成率、合格标准等。验收方法和标准设计须考虑可行性和合理性。不可执行的验收方法和标准形同虚设;设计不合理时,过高会影响供应商参与积极性、也必然会提高合同执行成本,过低则起不到应有的激励、约束和监督的作用。某营销项目覆盖某省全境超市,以促进手机产品交易量为目的某营销活动地推服务为例,业务方为促使各个地推点努力工作,在验收方法和标准中提出按单店考核交易量,规定每个门店每天必须要完成n个新用户注册和一笔新用户交易,并要求供应商每天报送超市前一日交易数据和地推指标数据。采购人在收到供应商提交的数据后组织验收,以双方核对确认后的数据为准,如完不成指标则按规则扣罚。
请问该验收方法和标准是否合理?
该验收方法和标准不合理。该验收方法和标准的设计存在以下问题:①单店考核交易量数据来源于各超市交易记录,能否获得该记录以及获得记录所需时间取决于超市的配合程度(以供应商的角色通常难以获得这些数据)。②全省范围内的数据收集、分析整理、汇总需要时间,基本上无法实现每日一报。③不同店面经营规模、人流量、是否有开放WIFI、手机信号强弱等均会影响指标达成率,所有店铺统一考核指标有失公平。经多方沟通和综合权衡,最终调整为采购人负责协调超市提供数据、供应商每周五前报送上周指标数据、每个城市选取总交易量排名前6的超市进行考核,达不到指标的按约定规则扣钱。调整后的设计打消了各方顾虑、既避免过高要求导致的执行困难和执行成本,又避免了过低要求难以起到不到应有的激励、约束和监督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