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保密管理,确保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军工集团公司及所属承担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任务单位、地方军工单位(以下简称军工单位)委托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其提供审计、法律、证券、评估、招投标、翻译、设计、施工、监理、评价、物流、设备设施维修(检测)、展览展示等可直接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国家秘密的咨询服务活动(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咨询服务)。
第三条 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工作坚持“谁委托、谁负责,谁承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军工单位对本单位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应当选择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组织从事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并监督和指导其落实保密措施。
第五条 军工集团公司负责本集团内部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从事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的单位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单位)对承担的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安全保密管理负主体责任。
咨询服务单位发现有违反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以及保密协议的情况,可能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时,应当立即向军工单位报告。
第七条 军工单位选择咨询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安全保密体系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技防措施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单位。
第八条 军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时,应当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在保密协议中明确项目的密级、保密要求和保密责任,并对其履行保密协议及安全保密管理情况等进行监督指导。咨询服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其安全保密管理符合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军工单位应当准确界定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密级、明确密点,并严格控制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不得提供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事项以外的涉密信息。
第十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当具备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涉密业务的条件,按照规定成立保密组织和工作机构、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密制度,并在涉密人员、涉密场所、涉密载体、涉密项目、协作配套、涉密会议、宣传报道、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办公自动化设备管理等方面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和标准。涉及国家安全的,按有关规定从严把握。
第十一条 咨询服务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国家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以下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信息;
(二)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介质存储、处理和传输涉密信息;
(三)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介质、涉密办公自动化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四)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未按国家保密标准采取防止非法外联措施;
(五)涉密计算机和涉密信息系统内使用的移动存储介质,未按国家保密标准采取技术控制措施;
(六)在涉密计算机和非涉密计算机之间交叉使用存储介质;
(七)未按国家保密标准进行安全技术处理,将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和涉密存储介质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八)未采取国家许可的技术措施的情况下,使用具有无线互联或者无线通信功能的设备处理涉密信息;
(九)其他有关安全保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实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军工单位应当对咨询服务单位执行保密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于委托项目后30个工作日内将使用的咨询机构有关情况向主管单位(部门)备案。属军工集团公司所属单位的,逐级向军工集团公司备案;属地方军工单位的,向所在地的省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当建立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监督管理机制,加强组织管理工作,定期组织监督检查,每年向国防科工局报告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保密管理情况。具体监督管理规定由军工集团公司制定。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局、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权范围对军工单位使用咨询服务单位的保密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可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军工单位委托涉密业务咨询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科工局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军工系统内通报。
(一)未与咨询服务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的;
(二)未对咨询服务单位履行保密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向咨询服务单位提供与完成咨询服务无关的国家秘密信息的。
第十六条 咨询服务单位具有以下行为的,国防科工局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视情在军工系统内通报。
(一)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接受保密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保密管理规定,造成承担的军工涉密业务有关国家秘密泄露的。
第十七条 涉密业务咨询服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密责任导致发生泄密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负责解释。涉及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安全保密工作的事项,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从事涉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的民口民营单位委托军工涉密咨询服务业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科工安密〔2011〕356号)和《军工涉密业务咨询服务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科工安密〔2012〕105号)同时废止。